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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罪名推敲

作者:王志勇 國浩律師事務所

2009年之前,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對傳銷犯罪行為一般按非法經營罪予以定罪處罰。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專門規定傳銷犯罪,隨后兩高(最高法、最高檢)將傳銷犯罪的罪名確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十余年來,針對該罪已經有很多理論與實踐研究。傳銷犯罪的罪名確定與罪名概括是否科學,也有學者對此進行了不同程度的分析研究。

針對傳銷犯罪的罪名概括,目前有如下兩種觀點:1. 認為以“傳銷詐騙罪”概括本罪的罪名最為確切;2. 認為傳銷犯罪的罪名宜確定為“組織、領導欺詐傳銷罪”。

兩高對本罪的罪名概括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以此為比較的基準點,對學者建議的兩個罪名初步評述如下:1. “傳銷詐騙罪”的罪名突出了傳銷的“詐騙性”,但省略了“組織、領導”兩個詞語,可能的弊端是容易引發對本罪實行行為的誤解:刑法要處罰的是 “詐騙”行為,而不是“組織、領導”行為;2. “組織、領導欺詐傳銷罪”的罪名突出了傳銷的“欺詐性”,但省略了“活動”二字,可能的弊端是容易引發司法實踐的混淆:刑法要處罰的是“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的行為,還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

事物的名稱或稱謂與其實質內涵可能并不一致,常常是約定俗成相因成習。盡管約定俗成可以減輕罪名概括不科學的責難,但罪名要盡可能突出犯罪的本質特征,這是罪名概括應當追求的目標。對罪名概括進行討論,也有助于加深對本罪的認識。傳銷犯罪的罪名確定,涉及到對本罪兩個基本問題的認識:1. 如何理解本罪的詐騙性?2. 本罪要處罰的究竟是什么行為?

一、如何理解傳銷的詐騙性?

作為銷售的一種方式或手段,傳銷與直銷是對傳統銷售方式的創新與改進。面對面的傳統銷售有兩種交易形式,一種是在有形的店鋪之內完成交易,稱為店鋪銷售;另一種就是無店鋪銷售。在發源地的美國,無店鋪銷售在起源之時就被稱為Direct Selling。與傳統的店鋪銷售形式相比,Direct Selling的創新之處在于,因為貨物儲存在銷售人員的住所,沒有店鋪的場所成本因此直接降低了銷售成本。另一方面,無店鋪銷售形式自身不斷創新優化。除了銷售的功能之外,無店鋪銷售形式的銷售人員還具有組建銷售隊伍的功能,每一個銷售人員均可發展下線銷售人員,據此建立以自己為起點的銷售隊伍。此時,Direct Selling就演化成Uni-Level Direct Marketing(單層直接銷售)與Multi-level Direct Marketing(多層直接銷售)兩種形式。

從創新優化的邏輯來看,無店鋪銷售比店鋪銷售有優勢,因為減少了貨物的儲存成本也就降低了銷售成本。同樣的,多層直接銷售比單層直接銷售有優勢。在多層直接銷售方式下,銷售人員的收入包含兩部分,一部分是自己直接銷售貨物而獲得的收入,另一部分是因自己組建的隊伍銷售貨物而獲得的收入。由于有團隊銷售業績的提成收入,銷售人員就有動力去發展下線,組建并擴大自己的銷售隊伍。

毋庸置疑,多層直接銷售是一種成功的商業銷售形式。但相伴而生的現象就是,多層直接銷售方式容易被利用作為騙錢的手段。由于有自己組建銷售隊伍的銷售業績收入,因此就容易誘發銷售人員不銷售貨物而積極發展下線,多層直接銷售形式就有演變成“拉人頭”的趨勢。既然“拉人頭”能輕松獲得收入,那為什么還要辛苦地去銷售商品呢?更進一步的發展趨勢就是,多層直接銷售方式干脆就沒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銷售人員都不銷售商品,只需要每一個同意加入銷售隊伍的下線銷售人員交付一筆款項即可,此時上線銷售人員就可以獲得收入,多層直接銷售形式就變成了“交入門費”。

在真實的貨物銷售場景下,銷售人員通過貨物銷售差價的利潤而獲得收入報酬,銷售人員的收入實質上來源于消費者支付的價款。但在多層直接銷售方式被用作騙錢手段的情形下,由于沒有真實的商品銷售,銷售人員的收入實質上來源于下線人員支付的入門費。將多層直接銷售應用于真實的商品銷售,將多層直接銷售用于騙錢,這兩種現象的本質差別在哪里?如果以真實的商品銷售為目的,消費者購買商品后將會對商品予以有效使用,商品就滿足并實現了社會需求,消費者支付的購買價款,尤其是其中的商品銷售差價,就創造了財富,銷售人員通過創造的財富而獲得收入。但若將多層直接銷售用于騙錢,由于沒有真實的商品銷售也就沒有創造財富,銷售人員的收入并不來源于創造的財富,而是來源于其發展的下線人員直接繳納的入門費。在用于騙錢的情形下,盡管可以較多的發展下線銷售人員,但不可能永久無限制的發展,一旦下線銷售人員數量增長停止,資金鏈斷裂就是必然。

概括來說,在多層直接銷售方式銷售真實商品的情形下,由于創造了新的社會財富,銷售人員通過分享或瓜分新創造出的社會財富而永續經營商品,除非銷售的商品不被消費者所認可。在多層直接銷售方式用于騙錢的情形下,由于沒有新創造社會財富,上線銷售人員實質是“侵占”了下線銷售人員的財富。下線銷售人員愿意自己的財富被上線銷售人員無償占有嗎?當然不愿意,所以,必然伴隨有花言巧語等欺騙性的宣傳。因此,傳銷的詐騙性就體現在如下兩個方面:1. 機制上的詐騙性。沒有真實的商品而進行銷售交易,沒有創造社會財富就不可能分享財富。希望通過沒有真實商品的銷售方式而獲得收入,這種機制本身就是不可行的。如同永動機違反了能量守恒不可能實現一樣,永動機是騙局,將多層直接銷售方式用于騙錢,這當然就是騙局。2. 傳銷活動中必然伴隨的各種虛假性欺詐性的宣傳。

在我國當前的法律語境之下,傳銷與直銷是明確予以區分的,傳銷一定是非法的,不存在合法的傳銷。盡管傳銷都是非法的,但傳銷行為并不都屬于刑事違法行為。在我國當前的法律語境之下,有些傳銷行為只屬于行政違法的范疇,有些傳銷行為屬于刑事違法的范疇。根據我國當前的法律規定,雖然將多層直接銷售方式運用于真實的商品銷售也是非法的,但這種非法只屬于行政違法的范疇尚不構成犯罪,這種類型的傳銷被稱為經營性傳銷。如果沒有真實的商品,或者是虛假的商品,或者以商品為道具為幌子,這種多層直接銷售方式就是詐騙性傳銷,屬于刑事傳銷犯罪的范疇。

二、如何理解騙取財物?

刑法修正案七(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傳銷犯罪的罪狀描述非常詳細,罪狀描述的詳細程度在我國刑法典中比較少見。該罪的罪狀描述中就有“騙取財物”的內容,如何理解“騙取財物”就與該罪的犯罪構成直接相關,目前有兩種觀點:1. 騙取財物就是已經騙取到財物;2. 騙取財物不以客觀上已經騙取了他人財物為前提。兩種不同的觀點,直接決定傳銷犯罪的不同犯罪構成。

本文立足于傳銷犯罪的罪狀描述,將罪狀描述予以概括,從刑法解釋的角度予以分析。比如,將罪狀描述概括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財物,處…”。將傳銷犯罪的罪狀如此概括之后,就將必然推導出如下兩項結論:1. 傳銷犯罪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詐騙罪;2. 傳銷犯罪是結果犯。也正是基于如此的罪狀概括,對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名概括,學者就認為應當將本罪的罪名確定為傳銷詐騙罪。我國當前刑法典中已經規定有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集資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等罪名,將傳銷犯罪的罪名確定為傳銷詐騙罪,毫無疑問將增加罪名在文字上的對稱感與修辭上的美感,但不可避免的后果就是,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引入了歧途。

首先,將罪狀描述概括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騙取財物,處…”,并不是忠實于刑法條文的概括。從刑法解釋學的起點來看,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罪名概括為傳銷詐騙罪,基礎就不牢固。本文的看法是,可以將該罪的罪狀概括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處…”,騙取財物,不是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也不是本罪的本質特征。盡管我們承認傳銷活動本身在機制上具有詐騙性,但本罪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組織、領導行為本身并不一定具有詐騙性。組織、領導殺人的團伙,組織領導行為,與殺人行為就不能直接等同,組織領導行為就不是殺人行為。

不同的行為活動需要有不同的人數參與,比如,一個人可以獨立完成跳繩的娛樂活動,但一個人就不能完成足球比賽活動。與此類似,傳銷活動也不能由一個人完成。除了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以外,還有許多的普通參與人,傳銷活動的蔓延發展其實就依賴這些普通的參與人。上線發展下線參與傳銷活動,下線被吸收到傳銷網絡之中,有些下線參與人就是因為上線的欺詐欺騙而加入。因此,對傳銷活動中的人員與行為,至少可以做出如下的分類:1. 人員分類上可以分為組織者領導者、普通的參與者兩類;2. 傳銷人員在傳銷活動中實施的行為,可以分為具有詐騙性的行為、不具有詐騙性的行為兩類。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的罪名確定為傳銷詐騙罪,將會引發諸多的實踐混淆與混亂。比如:

第一,將混淆本罪的處罰行為。本罪到底是要處罰“組織領導者”的組織領導行為,還是要處罰普通參與者發展下線的“詐騙”行為,還是僅僅對“組織領導者”所實施的具有詐騙屬性的組織領導行為予以處罰?

第二,與模糊混淆本罪的處罰行為相對應,就是受罰人員范圍的混亂。與行為相伴隨的必然是主體,要處罰的行為不同,受罰的行為主體也必然不同。從當前的罪狀描述來看,受罰的人員是組織者與領導者。如果將罪名概括為傳銷詐騙罪,受罰人員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將極大可能性的增加:實施了詐騙行為的普通參與者也可能將以本罪定罪處罰。另一方面,也可能會縮小處罰范圍,對某些組織者、領導者不予處罰。盡管組織者領導者實施了組織領導行為,但因為這些組織領導行為沒有詐騙性,因而可能在實踐中不被處罰。

第三,司法實踐中還可能引發案件事實查明的混亂。如果認為傳銷犯罪是特殊類型的詐騙罪,對騙取財物理解為已經騙取到財物,那么司法實踐中就應當對已經騙取到的財物數額進行查明、對受害人或者下線人員交付財物是否確實因為受騙而交付進行查明。傳銷犯罪是涉眾型犯罪,傳銷活動的參與人數較多,有時還涉及到跨區域的傳銷,對下線人員交付財物的原因進行查明,必將增加司法機關辦案的難度與成本。另外,對于已經騙取到的財物數額如何確定?已經騙取到的財物,是否就等同于整個傳銷犯罪活動所涉及到的總財物數額?實踐中肯定存在如下的情形,盡管下線人員交付了入門費,傳銷活動已經有了涉案的傳銷款,但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可能尚未實際非法獲利。

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大費周章,是否確實有如此的必要呢?完全沒有必要。本文認為,雖然傳銷活動中涉及到詐騙行為,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要處罰的行為根本就不是傳銷人員的詐騙行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根本就不是一種詐騙類犯罪,或者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根本就不是特殊類型的詐騙犯罪。從刑期的輕重對比來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最高刑期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詐騙罪的最高刑期為無期徒刑。如果付出了很大的辦案成本,查清了傳銷人員騙取財物的數額,但根據法條競合的原則,此時仍然要適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不能適用詐騙罪定罪處罰,犯罪分子因此而“享受”到了較低的刑期待遇。這肯定不是立法要追求的目標。

因此,我們只能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根本就不是詐騙類犯罪,無須對犯罪行為人是否騙取到財物及數額、財物是否因受害人認識錯誤而交付等事實進行查明。對于本罪罪狀中“騙取財物”只能做如下理解:騙取財物是對傳銷活動性質的要求,但傳銷犯罪不要求行為人實際騙取到財物。傳銷活動分為經營性傳銷活動、詐騙性傳銷活動,只有當傳銷活動具有詐騙屬性之時,傳銷活動的組織者與領導者才有可能觸犯本罪。基于上述分析,將本罪的罪名概括為傳銷詐騙罪并不妥當,兩高的罪名概括突出了本罪要處罰的行為,稍有不足的是對傳銷活動的性質沒有區分,本文認為將本罪的罪名概括確定為組織、領導詐騙性傳銷活動罪可能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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