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5件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類行政檢察監督典型案例,從司法實務角度,案例一即職工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情形下的工傷認定具有典型性,法律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本文就此進行探析。
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保障的主體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工作相關”是主導性因素,那為什么將突發疾病與工作看似無關的情形認定為視同工傷呢?對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在人社提字〔2018〕53號文件中明確,因為考慮到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從而增設了第十五條第一款可以視同為工傷的情形。
由此可以見,上述條款本身是對工傷認定范圍的“適度擴大”,故在實務認定中嚴格限制適用邊界,不宜再作擴大解釋,在保障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職工權益的同時,避免將各類突發疾病無限制地納入到工傷保險保障的范圍之內,平衡用人單位、勞動者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益。
一、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認定
工作時間顧名思義即為正常的出勤時間、加班時間等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從事工作內容的時間,以及勞動者為了用人單位利益,利用法定節假日或休息時間進行工作的時間,在工作時間的認定上主要強調用人單位的意志和利益?!肮ぷ鲘徫弧辈⑽词褂谩肮ぷ鲌鏊?,可見在范圍上相對寬泛,在工作崗位的認定上主要強調勞動者的崗位職責和工作任務。
(一) “突發疾病時是否從事工作”是認定的核心要素
(2017)最高法行申6467號案件中,馮某系某中學教師,其利用晚自習進行測驗,并在測驗當天回家后連夜批改學生試卷,后馮某突發心肌梗塞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人社局以馮某的延時勞動不是發生在學校,不是學校安排的加班為由,不予認定工傷。最高院認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通常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但是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第一,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受到保護,只有這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第二,視同工傷要求的是“工作崗位”,“工作崗位”相對“工作場所”而言,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有移動性和靈活性,符合本案情形;第三,視同工傷情形中以“工作崗位”代替”工作場所”,本身即是法律規范對工作地點范圍的進一步擴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工作,是對法律條文的正常解釋而非擴大解釋。
但在個別如(2019)京01行終1194號案件,在工作時間的認定上并不考慮勞動者是否從事直接的工作內容。劉某為庚圖公司員工,在某健身房健身后,被工作人員發現昏倒在更衣室,后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人社局認為劉某在健身房進行高強度訓練時突發疾病死亡,其已脫離工作狀態,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但法院認為,庚圖公司與劉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明確適用標準工時制,且庚圖公司的員工手冊中特別說明員工按照單位指定地方進行健身運動的時間計入八小時工作時間,該規定并不違背法律和行政法規,在該案中劉某的健身時間符合庚圖公司關于工作時間的規定,亦符合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故劉某事發時應當屬于工作時間。筆者對法院的認定結果不完全認同,筆者認為工傷保險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質,該是平衡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會保險三者利益的產物,不能僅依據用人單位的規定或和勞動者之間的約定作出工傷認定結果,否則將會危及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整體影響工傷保險基本保障作用的發揮。
(二) “是否達到工作狀態或與本職工作中斷聯系”是認定的具體標準
“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應當圍繞突發疾病時是否從事工作進行認定,但從事工作的界限,在實務中往往不好把握,下面筆者通過分析實務案例,探討該界限的具體標準。
(2020)遼06行終178號案件中,王某到達酒店上班后,因身體不適徑直在宿舍休息至工作時間,被同事送到醫院處搶救,后因搶救無效死亡,法院認為在該案中,王某因身體不適直接進入宿舍休息,由于宿舍不屬于王某的工作崗位,王某進入宿舍也并非工作原因,因此其在宿舍中發病,系處于未到崗位狀態,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該案中,未認定視同工傷的很重要因素為王某“未達到工作狀態”。同樣屬于未到工作狀態不予以認定視同工傷的,還有在上班途中突發疾病的情形---(2018)最高法行申10944號案件,最高院認為“工作崗位”通常理解為職工日常履行工作職責所在的崗位或受本單位領導指派從事工作的崗位,由于“視同工傷情形”是對“應當認定工傷情形”的補充,因此對工作崗位“只能按照普通人的一般性理解進行判斷,而不宜再作延伸、擴充解釋,該案中井某未實際到達工作崗位,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根據前述案例,職工在上班前后突發疾病,“從事工作”的界限可以從“未達到工作狀態”具體把握。
(2020)贛07行終487號案件中,周某于18時12分前往臨時工具房放置工具,18時16分許前往臨時食堂準備打飯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院認為周某下班后從事與本職工作緊密相連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時,符合視同工傷的認定條件,但本案中,周某下班后到食堂洗手時并無異常,后續去拿起碗筷吃飯實質上已經中斷了與本職工作之間的緊密聯系條件,且上訴人并未能提供周某晚飯之后有工作的可能,故周某下午下班后在食堂吃飯時突發疾病不能歸入”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范疇“。從該案例似可以看出,若周某是在吃午飯時在單位食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或可被認定為視同工傷的情形,但筆者查詢到的另一個案件中,法院也并未將該種情形認定為視同工傷---(2016)粵行申1138號案件中,唐某于12時30分許在公司飯堂吃完飯后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該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再審,最終廣東省高院經審理認為,唐某雖然是在公司用午餐,但因用餐行為不屬于工作內容,其用餐時已明顯離開工作崗位,因此該用餐地點不應認定為“工作崗位”。根據前述案例,職工在下班前后突發疾病,“從事工作”的界限可以從“是否已經中斷了與本職工作的聯系”具體把握。
(三) 職工在從事工作時存在發病跡象,宜被認定為視同工傷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是否從事工作”是認定視同工傷的核心要素,嚴格限制“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認定標準,但是否要求送醫搶救或死亡時正在從事工作,換言之,職工回家后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死亡,是否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在實務中存在不同的觀點。
(2020)黑行再11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人體發病原因非常復雜且通常需要經歷漸進、持續的過程,普通人對專業醫療知識掌握有限,個體對疾病的耐受力和感知力也存在差異,故在實踐中先應判定職工發病、搶救、死亡是否存在緊密的因果關系,再分析三者所處的時空是否符合視同工傷的工作時間、工作崗位要件;本案中孫某、李某證實戴某在入庫雙班時已出現發病跡象,戴某于18時30分完成入庫雙班,于當天22時15分左右在佳木斯基地院內要求醫療急救,雖然其在三個多小時的隔期內進行了洗澡、吃飯等活動,但苛求其感覺不適即在第一時間入院救治顯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立法宗旨,不足以否定其一直處于發病狀態。但在(2017)最高法行申368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不能堅持工作,需要緊急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醫院救治或突發疾病死亡的,就不屬于這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
筆者認為,職工在回家休息后再到醫院就醫,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是否能夠被認定為工傷,應當縱觀整個事件的持續發展進程,是否能夠證明其發病、回家、就醫在目的上具有合理性和正當性,在時間上具有緊湊性和連貫性;若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就已經有發病的跡象,則意味著該疾病或與工作緊張、工作勞累等因素有關,認定工傷即符合工傷保險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目的,若過于苛求職工送醫搶救或死亡時正在從事工作,則過于機械化,不利于保護職工的利益,或會變相鼓勵職工帶病工作的效果,增加職工死亡的風險,與工傷保險的立法目的相悖。
綜上,直接的工作原因并非視同工傷的根本認定標準,脫離了工傷保險的主導性因素,故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在實務中的認定應當圍繞其“是否從事工作”的核心要素進行認定,不宜再擴大其認定范圍,也不宜在形式上過于苛求。
二、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認定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包含了兩種情形,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未經搶救即死亡,和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第一種情況較好認定無爭議,第二種情況關于“48小時”的起算點以及經搶救無效死亡,摻雜人為因素、醫學標準(我國現采用不能自主呼吸、心臟停止跳動的死亡認定標準,國際上多采用“腦死亡”的標準)時如何認定,系該種情況是認定視同工傷的難題。
(一) “48小時”的起算點為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
關于“48小時”的起算時間,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中提出: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從該意見中也可以看出,“初次診斷”的時間應該是醫療機構作出診斷意見的時間,并非是接診的時間,作出診斷意見的時間是醫生經過初步的檢查等得出診斷結論的時間,接診時間僅指醫療機構(如120)接收病人的時間,前一種認定標準更有利于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7363號案件中認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應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起算點,若無相反證據證明,一般應以醫療機構出具的病例等材料為準。山東省高級人民院在(2020)魯行申1148號案件中也再一次強調:根據一般的醫學常識和就醫習慣,勞社部函[2004]256號中規定的“初次診斷時間”應當為醫療機構對突發疾病的職工進行必要的檢查、簡單治療,根據病情判斷出結論的時間為初次診斷時間,即“初次診斷時間”應該是初次作出確診意見的時間,而不是接診、簡單治療的時間。
(二) 48小時內是否存在存活的可能性,是認定視同工傷的重要考量因素
職工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實務中存在放棄搶救和搶救過度兩種涉及法律和倫理的情形。例如(2019)渝行申255號案件中,石某于2018年1月9日18時15分左右在工作時暈倒,經120急救送往醫院救治,2018年1月11日16時18分左右,石某家屬要求立即拔除氣插導管,拒絕呼吸機輔助通氣治療,醫院反復與家屬溝通告知風險后,石某家屬仍然堅持放棄治療,石某在16時40分拔除氣插導管后于2018年1月11日17時00分心跳停止,宣布臨床死亡。(2017)桂10行終103號案件中,梁某于2016年9月29日因工外出返回途中突發疾病,當日22時轉入縣醫院搶救,被診斷為腦干出血、呼吸停止,給予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等治療;9月30日13時50分,梁某某被轉入市醫院搶救,但自主呼吸喪失,給予持續呼吸、循環生命支持;經多日搶救無好轉可能,梁某家屬簽字放棄治療,市醫院遂于10月9日14時30分拔掉呼吸機,5分鐘后宣告梁某死亡。
前者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再審,法院均認為石某家屬在搶救臨近48小時時,雖經醫方多次提醒放棄搶救對石某生命的不利后果,但石某家屬仍堅持放棄對石某的搶救,致使石某在放棄搶救后死亡,故石某的死亡系放棄治療死亡而非搶救無效死亡,不符合因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后者案例即最高人民檢察院本次發布的工傷認定典型案例之一,司法機關認為在死亡并未有明確標準的情況下,應當作出對勞動者有利的司法解釋,梁某在發病當日已被某縣人民醫院診斷為腦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發約17個小時后轉入市醫院搶救,但自主呼吸喪失,始終需要依靠設備給予呼吸、循環生命支持,且經持續搶救10余天無法好轉,并在拔掉呼吸機5分鐘后即被宣告死亡,應當認定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若簡單地以梁某經搶救后在48小時之后死亡為由不認定其為工傷,有違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則,不利于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實務中主流觀點是:職工在48小時內經醫院搶救,未喪失救治可能性(有醫生意見),家屬選擇放棄搶救導致職工死亡的,不應認定視同工傷;職工在48小時內經醫院搶救,已喪失救治的可能性,家屬選擇繼續搶救導致職工超過48小時死亡的,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筆者也贊同該觀點,在未確定是否喪失救治的可能性(特別是醫生建議治療)時放棄治療,該種非法剝奪生命機會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并且從民事行為效力上講,該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促使條件成就的,也應當視為條件未成就,不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職工在48小時內是否喪失救治的可能性,應采取有利于職工利益的標準進行認定,否則或會導致家屬為了追求滿足“48小時死亡”的條件,作出違背倫理道德的決定,并且對于選擇積極搶救的家屬也不公平,更不符合工傷保險“保障職工獲得救治”的立法目的。
工傷保險牽涉多方利益和因素,雖整體是有利于職工的根本原則,但在作出認定時還需要多方面考慮。視同工傷的認定在實務中確實存在一定爭議,本文通過案例分析和大數據檢索,淺要歸納其認定的核心和規律,詳細的認定標準也需要國家出臺相關的政策予以明晰。
近年來因工作壓力增大,“突然疾病死亡”或“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法律實務增加,期望本文能對律師同行和企事業單位、相關部門提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