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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疫”之責——簡析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下相關主體的法律職責

作者:施蕾 國浩律師事務所

2020年1月起,新型冠狀病毒肺炎在湖北武漢暴發,隨后以燎原之勢迅速在全國多個省市蔓延,甚至蔓延至境外。隨著疫情不斷惡化,中央和相關省市迅速出臺并組織開展了一系列疫情防控工作。1月20日,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發布1號公告,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傳染病防治法》[注1]規定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截至1月29日,全國三十個省份均已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機制。

此次疫情防控阻擊戰,無疑是推進我國應急管理體系和社會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次重要實踐和重要檢驗。如何在現行法律框架體系下最大程度地凝聚好政府、企業、個人的力量,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銜接好“防”和“救”的責任鏈,這必然是“堅持全面依法治國”語境下,打贏這場疫情阻擊戰的關鍵所在。本文謹結合現有法律規定,對政府、企業、個人三大主體在疫情防控中的職責、義務、法律責任進行分析總結,以期為這場全民之戰貢獻我們的一份綿薄之力。

一、政府

(一) 政府的法律職責

1. 及時、準確地公開疫情信息。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疫情是魔鬼,我們不能讓魔鬼藏匿”,而防止“藏匿”最有效的方式便是信息公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國家建立傳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具體而言,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傳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傳染病疫情信息,且公布的信息應當及時、準確。此外,本次疫情還屬于《突發事件應對法》[注2]定義的突發事件,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發布一級、二級警報,宣布進入預警期后,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同時,《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注3]第二十條規定,“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屬于行政機關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依照法律,當前疫情一級響應機制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該主動作為,及時、準確地公布與本次疫情相關的,包括但不限于應急預案、預警信息、應對情況、減輕危害的建議勸告等所有信息。

2. 依法儲備、配送和征用應急物資。我國建立了應急物資儲備保障制度,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突發事件易發、多發地區的縣級人民政府都對應急救援物資、生活必需品和應急處置裝備進行儲備。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還可根據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臨時征用社會團體、企業和個人的房屋及相關設施設備。《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傳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在全國范圍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或者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第六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政府負責儲備防治傳染病的藥品、醫療器械和其他物資,以備調用。”《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后,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啟用本級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政府在防控疫情進行緊急調用或者征用工作時,應注意程序的合法性,避免違法調用或者征用。如,緊急調集人員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合理報酬;臨時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返還的,應當及時返還。另外,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我們還應清醒地看到,在疫情和春節長假“疊加”情況下,相關應急儲備物資的調用、發放工作面臨了巨大挑戰,也發生了一系列因協調組織不力出現的“中梗阻”“堵在最后一公里”等尷尬局面。“戰時嚴于常時”,此次疫情后,各級政府是否應以此為鑒,真正以“戰時思維”對各項應急機制進行重新檢視、復盤和修訂完善,并在適當的時候組織開展演習演練,以確保在任何關鍵時刻均能“拉得出、用得上、打得響”,真正發揮出應急儲備物資的“應急”作用。

3. 及時為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以下統稱“相關群體”)提供幫助和救治。《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和社會應當關心、幫助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時救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隔離期間,實施隔離措施的政府應當對被隔離人員提供生活保障。

上述法律條文的出發點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更要保護好公民個人權利這一立法理念。具體來說,就是在對相關群體采取隔離等限制措施的同時,更應保護其得到公平對待和及時救治的權利。從國際法層面來看,尊重并保障相關群體的合法權益是國際社會的統一認知。《國際衛生條例》(2005)第三章第三十二條規定,在向個人實施包括檢疫、隔離、醫學檢查在內的公共衛生措施時,締約國應當秉持尊重的態度并為個人提供足夠的生活保障及適當的醫療幫助。反觀此次疫情中一些地方政府和基層組織對“武漢人”甚至“湖北人”采取的拒絕入境、拒絕入住等帶有歧視色彩的做法,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隔離和防止傳染的效果,但這些做法的合理與合法性本人認為還有待商榷。

4. 采取緊急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采取下列緊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二)停工、停業、停課;……(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眾所周知,相關緊急措施將會對企業或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產生較大影響,因此,在具體情況下應謹慎使用。一方面,應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另一方面,還應積極做好說明解釋等配套工作,并在疫情允許的條件下盡快解除相關緊急措施。例如,采取緊急措施前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決定;采取限制、停止、封閉相關場所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遵循《行政強制法》[注4]的相關程序規定,避免因違反法定程序而導致緊急措施無效;采取停工、停業等措施時,應當對企業與職工之間的用工關系作出說明,尤其當此次停工停業與春節假期相交織時,政府更應在采取緊急措施的同時明確企業與職工的各自合法權益(下文將作詳述)。

5. 醫療機構有權在公安部門協助下采取強制隔離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采取下列措施:(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盡管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被納入乙類傳染病,但對其采取的是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且政府依法有權采取強制隔離措施。在采取強制隔離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點法律事項:①強制隔離的范圍:僅限于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不包括與之密切接觸者。②采取強制隔離的情形: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對相關主體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只有當發生“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方可進行強制隔離。③采取強制隔離的具體程序。由于法條并未對采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的具體程序進行規定,遇到需要強制隔離的情形時,一般應由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該衛生行政部門通知同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協助,這樣便于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及時掌握情況,配合做好此項工作。公安機關在配合采取強制隔離措施時,應注意對相關情況和證據進行搜集和固定,并應按照“適度原則”謹慎使用警械,保障被強制隔離人合法權利。同時,相關醫療機構也應將相關情況如實告知公安機關,并配合做好民警個人安全防護和相關現場、車輛衛生消毒處理,避免產生不良影響。

(二) 法律責任

在行使上述法律職責、履行相關法律義務過程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積極作為、合法履職。如果在疫情防治過程中出現越權行政、權力濫用或者消極不作為等情形,相關部門和個人也同樣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1.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法律責任

(1)《傳染病防治法》項下各級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法律責任。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未依照該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或者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未及時組織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需要指出,《傳染病防治法》僅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法律責任進行了規制,并不涉及國務院層面的法律責任。

(2)《突發事件應對法》項下各級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法律責任。《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三條對各級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及法律責任進行了列舉式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三)未按規定及時發布突發事件警報、采取預警期的措施,導致損害發生的;(四)未按規定及時采取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后果的;(五)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六)未及時組織開展生產自救、恢復重建等善后工作的;(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八)不及時歸還征用的單位和個人的財產,或者對被征用財產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給予補償的。

2.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法律責任

責令改正、通報批評、行政處分。衛生行政部門作為傳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門,承擔著更多的法律責任。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疫情通報、報告或者公布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傳播時未及時采取預防、控制措施的;(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四)未及時調查、處理單位和個人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行傳染病防治職責的舉報的;(五)違反本法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3. 政府部門工作人員的刑事法律責任

(1) 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從事傳染病防治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如果未按要求預防、控制或者預防、控制措施不當、隱報瞞報、不執行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決定、命令等行為,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染范圍擴大或者疫情、災情加重的,根據我國《刑法》[注5]第四百零九條的規定,應當以傳染病防治失職罪定罪處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在防控疫情的過程中,負有特定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依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破壞交通設施罪。對于一些地方政府作出的擅自設卡攔截、斷路阻斷交通等違法行為,導致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其主管人員可能會因觸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破壞交通設施罪,被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企業

(一) 企業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

1. 配合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復制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2.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時報告疫情信息。《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掌握并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

由于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暴發時正值春節返鄉高峰,不少企由于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考慮,對職工的出行情況(如是否去過湖北省,是否接觸過來自湖北的親友)等信息進行收集統計。盡管統計出行信息屬于企業采取安全防范的措施之一,但仍需提示的是,企業在收集前述信息后,應當對該等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以確保職工信息不被泄露。除發現職工為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必須向疾病防控機構或醫療機構進行披露外,企業不得隨意對任意第三人披露收集的前述信息。

3. 嚴格執行國務院和當地縣級以上政府關于延遲復工的相關規定。為加強疫情防控,有效減少人員聚集,阻斷疫情傳播,國務院辦公廳于2020年1月27日發布通知,宣布延長春節假期至2月2日(農歷正月初九,星期日);與此同時,包括上海、浙江在內的多個省市均規定企業的復工復業時間不得早于2月9日(農歷正月十六,星期日)。企業應當嚴格遵照執行國務院及當地縣級以上政府關于延遲復工的相關規定,并切實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以上海為例,企業需要關注的法律問題有如下幾方面。

(1) 建立提前復工審核報備制度。上海對因特殊原因確需提前復工的企業,需提供相關說明材料(含外來職工流動信息情況)、應對疫情預案措施以及確保不出現疫情的承諾等,報鎮(街道)疫情防控指揮部或園區,經核查批準后予以復工,同時報區疫情防控指揮部辦公室備案。一旦出現不符合規范的情形或發現確診病例,將立即責令停產,并按規定追究企業相關責任。

(2) 正常支付職工隔離觀察期間的工資。《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被隔離人員支付隔離期間的工作報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在2020年1月24日的通知中也對此作了明確。[注6]地方層面上,《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注7]第十五條規定,在采取公共衛生預防控制措施時,勞動者疑似患傳染病或者病原攜帶者的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后排除的,企業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支付其隔離觀察期間的工資。

(3) 停工停業期間先正常支付職工工資、后僅需支付職工生活費。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停工停產的,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一般為一個月),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職工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職工正常提供了勞動,則企業支付職工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標準;若職工未提供正常勞動的,則企業按照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一定比例支付職工生活費(以上海為例,生活費一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終止勞動關系。

(4) 上海市要求企業對延遲復工期間(2月3日至2月9日)提供勞動的職工支付雙倍工資或給予補休。關于延遲復工期間職工工資的支付問題,按照上海市人社局的解讀,延遲復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2月3日至2月9日這七天屬于休息日,對于休息的職工,企業應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對于承擔保障等任務上班的企業職工,應作為休息日加班給予補休或按規定支付200%加班工資。因此,職工按照企業要求在家工作的,也應視作休息日加班,由企業給予補休或按規定支付200%加班工資。

4. 醫藥類企業合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醫藥銷售公司、連鎖企業、藥店等醫藥經銷商應當遵守《價格法》[注8]、《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注9]、《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注10]等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嚴格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定價原則,為消費者提供價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務;各類醫藥生產企業應當規范生產經營行為,嚴控產品質量,嚴防產品以次充好;各類藥品經營單位也應嚴格建立起采購、銷售、儲存等全過程的質量控制體系,保證經營行為合法合規。

(二) 法律責任

1. 民事法律責任

《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單位或者個人違反該法規定,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在應對此次疫情的過程中,如果企業未做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及時報告疫情信息,而導致危害擴大的,企業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2. 行政法律責任

(1) 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罰款等。《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一)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二)未及時消除已發現的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隱患,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的;(三)未做好應急設備、設施日常維護、檢測工作,導致發生嚴重突發事件或者突發事件危害擴大的;(四)突發事件發生后,不及時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造成嚴重后果的。

(2) 罰款、拘留。《治安管理處罰法》[注11]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因此,如果企業違反國家或者地方政府的規定提前復工,或者妨礙國家機關的執法檢查的,可能會被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可能會被處以行政拘留。

執法實踐中,已出現企業因拒不執行政府發布的疫情防控措施決定,其經營人被處以行政拘留的案例。為控制疫情,四川省仁壽縣發布了《關于暫停茶樓經營活動的通告》等防控措施決定,該縣某茶樓拒不執行相關防控決定,仍對外營業,其經營者已于近日被仁壽縣公安局依法作出五日行政拘留的處罰。[注12]

(3) 通報批評、行政處分。《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七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注13]第七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政府批準,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妨礙或者拒絕執行政府采取緊急措施的;(三)對控制傳染病暴發、流行負有責任的部門拒絕執行政府有關控制疫情決定的;(四)無故阻止和攔截依法執行處理疫情任務的車輛和人員的。

3. 刑事法律責任

(1) 妨礙公務罪。疫情期間,企業如果以暴力、威脅的方法妨礙行政機關檢查、防疫、檢疫的,可能會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可能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2) 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由于此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系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和控制措施,如果由于企業未執行政府部門的規定、提前復工,并導致病毒交叉感染或有感染嚴重危險的,將可能因觸犯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被追究刑事責任。

(3) 非法經營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注14](“《兩高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違反國家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或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4) 其他罪名。在防控疫情期間,各類企業(尤其是醫藥類企業)在生產、經營、銷售過程中出現假冒、劣質的藥品、醫療器材等醫用物資的,都將可能觸犯《刑法》及《兩高司法解釋》的相關罪名,從而被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三、個人

(一) 個人應當履行的法律義務

1. 不造謠、不信謠、不傳謠。疫情防控期間,若發布或者傳播涉及疫情狀況、涉及污蔑國家對疫情管控不力、謠言涉及捏造醫療機構對疫情處置失控、治療無效等信息,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的,國家將依法予以打擊。民眾關注疫情進展時,有關疫情的處置與疾病的治療信息應以國家的權威信息渠道為準。

2. 配合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復制有關的資料和采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我國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有關傳染病的調查、檢驗、采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3. 報告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附近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個人在生活或工作中若發現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傳染病人,尤其是自身可能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時,應當及時向相關機構進行報告。

(二) 法律責任

1. 民事法律責任

與前述企業的民事法律責任相類似,《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在應對突發事件的過程中,個人也可能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例如,個人未履行相應的報告義務而導致疫情危害擴大的,個人依法應當向其他受損主體承當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2. 行政法律責任

罰款、拘留。與企業的法律責任相類似,個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時同樣需要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例如,個人拒絕執行國家或者地方政府的相關措施決定,或者妨礙國家機關開展檢查檢疫的,可能會被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還可能面臨行政拘留。

3. 刑事法律責任

(1) 尋釁滋事罪。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注15]第五條的規定,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網絡上散布,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可按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可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兩高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明知自己患有傳染病,拒絕接受隔離,故意傳播、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尤其徒刑。而明知自己患有或疑似患有傳染病,拒接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則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最高可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妨礙公務罪。已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的病人以及密切接觸者應當無條件的配合政府部門或醫療機構采取的隔離治療措施,若在隔離治療過程中,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隔離的,可能會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涉嫌妨害公務罪,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罰金。

“只要堅定信心、同舟共濟、科學防治、精準施策,我們就一定能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1月25日農歷正月初一,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上這樣強調。誠然,在疫情陰霾籠罩中華大地的當下,唯有齊心協力,也必須齊心協力。面對疫情之下種種矛盾與問題,作為法律人,我們幾乎出于本能地將目光聚在Justitia正義女神手中的天平之上。法律,本就是體現著人類對于和諧、有序、團結、協作等價值追求的產物,本就是社會關系的“調節器”、社會生活的“指引圖”。在這場抗擊新型冠狀病毒的嚴肅斗爭中,我們堅信,只要政府、企業、個人及每個社會主體都能在法治總框架下,依法行使法定職責、嚴格履行法定義務、勇于承擔法定責任,將自己鑄成全社會“防”“救”責任鏈條中最為堅固、最為緊密的一環,我們必將取得這場疫情防控阻擊戰的全面勝利。


注釋及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全國人大常委會2013年6月29號發布,同日生效,現行有效。文中簡稱“《傳染病防治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全國人大常委會2007年8月30日發布,同年11月1日生效,現行有效。文中簡稱“《突發事件應對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2019修訂),國務院2019年4月3日發布,同年5月15日生效,現行有效。文中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全國人大常委會2011年6月30日發布,2012年1月1日生效,現行有效。文中簡稱“《行政強制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7修正),全國人民代表大會2017年11月4日發布,同日生效,現行有效。文中簡稱“《刑法》”。

[6]《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2020年1月24日發布。

[7]《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

[8]《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大常委會1997年12月29日發布,1998年5月1日生效,現行有效。文中簡稱“《價格法》”。

[9]《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200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8號,2000年10月31日發布,2001年1月1日實施,現行有效。文中簡稱“《關于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規定》”。

[10]《禁止價格欺詐行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15號,2001年11月7日發布,2002年1月1日生效,現行有效。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12修正),全國人大常委會2012年10月26日發布,2013年1月1日生效,現行有效。文中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

[12] 四川茶樓老板拒不執行防控決定執意營業 被拘5天,https://news.china.com/social/1007/20200128/37743615.html,2020年1月29日訪問。

[13]《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衛生部令第17號,原衛生部1991年12月6日發布,同日生效,現行有效。文中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

批準,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一)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妨礙或者拒絕執行政府采取緊急措施的;(三)對控制傳染病暴發、流行負有責任的部門拒絕執行政府有關控制疫情決定的;(四)無故阻止和攔截依法執行處理疫情任務的車輛和人員的。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5月14日發布,次日生效,現行有效。

[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21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年9月6日發布,同年9月10日生效,現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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