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仲裁法自1995年實施以來,中國仲裁事業蓬勃發展,目前中國已經有270家仲裁機構,共計處理了400多萬件案件,并涌現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北京仲裁委、廣州仲裁委、上海國際仲裁中心、深圳國際仲裁院等一大批在國際上有影響力的仲裁機構,可以說,仲裁法促進了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也為我國經濟發展和法治建設做出了重大貢獻。仲裁法自頒布以來,已歷經2009年 與2017年兩次修訂,這兩次修訂的規模較小,涉及條款不多。隨著我國改革開放日益深入,經濟國際化程度日益加強,中國仲裁國際化的呼聲也越來越高。在這種背景下,司法部自2019年5月開始了對仲裁法修訂的專題研討和起草工作,并于2021年7月30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
《征求意見稿》不僅在篇幅上較《仲裁法》增加了19條,而且在內容上進行了大幅度修改,體現了中國與國際接軌,仲裁國際化的努力。此次修訂有不少亮點,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規范仲裁機構設立,明確審批權限
《征求意見稿》在《仲裁法》的基礎上增加了第12、13、14條,明確仲裁機構的設立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中國國際商會設立的仲裁機構,在司法部登記,目前中國國際商會設立的仲裁機構是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支機構;外國經濟仲裁機構在中國設立辦事處或者開展業務的,在省級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從而完善了仲裁機構設立制度,使得仲裁機構的設立有法可依,避免了不必要的爭議,也為許多準備來中國設立仲裁機構或者開展仲裁業務的國際仲裁機構,比如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美國仲裁協會(AAA)等,提供了明確的指引。
二、確定仲裁地概念,有利國際仲裁在中國的發展
仲裁地是國際仲裁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它通常決定了某個仲裁裁決的國籍,從而決定了哪個國家法院擁有對該裁決的司法審查權,也決定了仲裁協議的準據法和仲裁程序法。基于以上原因,仲裁地對于臨時仲裁來講,更是一個不可或缺的概念。我國仲裁法由于沒有充分與國際仲裁接軌,且沒有接受臨時仲裁,所以一直沒有關于仲裁地的規定,這不得不說是我國仲裁法的一個重大缺陷。
另外,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程序中,受理法院審查裁決的合法性所依據的法律通常是仲裁地的程序法,所以仲裁地具有重要意義。我國仲裁法沒有相應的規定,導致法院在審理承認與執行案件時沒有明確的法律指引,只能依據仲裁理論來論證。該修訂有利于我國的仲裁制度與國際接軌,有利于完善我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與承認執行制度。
三、完善仲裁管轄異議制度,提高仲裁效率
根據仲裁法,對于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機構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第20條)。在實踐中,許多當事人為了拖延時間,故意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而作為申請人,為了不給被申請人異議的機會,仲裁立案后立即申請仲裁機構就仲裁協議效力作出決定,由于仲裁機構已經同意立案,通常會作出仲裁協議有效的決定,申請人于是通過這種方式間接剝奪了被申請人向法院提出仲裁協議效力之訴的權利。正是因為該條規定存在的漏洞被一些當事人利用,導致仲裁程序遭受不必要的拖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及時得到保障。
此次修改明確了仲裁協議的效力由仲裁庭決定,做到了與國際仲裁慣例保持一致。只有對仲裁庭做出的仲裁協議效力決定有異議的,當事人方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審查。從而避免了當事人在仲裁機構和法院之間進行forum shopping,或者不正當地利用規則漏洞,降低仲裁效力,損害仲裁的權威。
四、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不再是有效仲裁的前提
根據我國仲裁法,仲裁協議需要約定明確的唯一的仲裁機構,若約定仲裁機構不明確,即使雙方約定了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也無法進行仲裁。而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只要約定了仲裁或者雙方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指定仲裁員或者仲裁機構的方式推進仲裁。
此次修改不再將仲裁協議是否約定了明確唯一的仲裁機構作為仲裁約定是否有效的判斷標準,雙方只要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以申請仲裁。《征求意見稿》第35條規定,若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且事后雙方不能就仲裁機構達成一致,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機構受理。若仲裁協議對仲裁機構沒有約定,任何一方可以向當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若當事人沒有共同住所地,由當事人住所地之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機構受理。這一修改借鑒了國際仲裁通行做法,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仲裁意愿,也最大限度保證了商事糾紛的多渠道解決。
五、規定仲裁庭對臨時措施的裁決權,提高仲裁效率
根據我國仲裁法,財產保全及證據保全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仲裁機構收到后只是轉交人民法院處理。這導致對案情熟悉的仲裁庭卻不決定臨時措施,而決定臨時措施的法官卻不了解案情,或者無法第一時間及時處理保全申請,極大地影響了仲裁的效率。
此次修改增加了仲裁庭有權就保全措施作出決定的規定,而對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決定,人民法院應及時執行。(《征求意見稿》第47條)
同時,此次修改還增加了指定緊急仲裁員的制度,即在仲裁庭組成前需要采取臨時措施的,可以由仲裁機構指定緊急仲裁員來處理相關申請(《征求意見稿》第49 條)。仲裁法的這一修改體現了中國仲裁充分與國際仲裁慣例接軌,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率。
六、統一仲裁裁決撤銷的標準,推動仲裁國際化
根據我國仲裁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國法院對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采取兩種不同的裁判標準。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理由包括程序問題和事實認定問題(即虛假證據問題)兩方面,而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只能限于程序問題,實際上是提高了涉外仲裁裁決撤銷的難度。
此次修改,不再區分國內仲裁裁決和涉外仲裁裁決,采用統一的撤銷標準,除程序問題外,只要仲裁裁決涉及因惡意串通、偽造證據等欺詐行為取得的,法院應當裁定撤銷(見《征求意見稿》第77條)。從而統一了撤銷標準,對涉外仲裁裁決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另外,此次修改將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修改為三個月,大大縮短了申請期限,有利于督促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案件長時間懸而未決。
此次修改還對重新仲裁的條件進行了具體規定,規范了撤銷裁決后的后續處理程序,使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更加規范透明。
七、涉外仲裁由臨時仲裁庭處理,體現了仲裁國際化趨勢
對于涉外仲裁機構在國內開展仲裁工作,我國一直持開放的態度,并且對其作出的裁決都給予承認和執行。但對于非仲裁機構受理的臨時仲裁,由于我們仲裁法一直缺乏相應的規定,所以并未有此類仲裁實踐。但是,臨時仲裁卻是國際仲裁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6月10日訂于紐約,又稱“紐約公約”),臨時仲裁與常設仲裁裁決都是締約國必須承認與執行的裁決[注1],且臨時仲裁裁決占有較大比重,在中國仲裁走向國際化的大背景下,我國仲裁法需要有相應的制度建設。
此次修改規定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約定專設仲裁庭仲裁,從而明確了在國內也可以進行臨時仲裁。同時,對于當事人就仲裁庭組成無法達成一致情況下如何組成仲裁庭,《征求意見稿》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仲裁員或者仲裁機構(見《征求意見稿》第91條),從而使臨時仲裁具有可操作性。
不可否認,仲裁法修訂還存在一些需要改進的地方,有些條款沒有增加的必要,有些條款需要修改,以及如何修改,這些都值得進一步探討,當然這也是本次司法部征求意見的初衷。在此,筆者就仲裁法的修訂提出以下幾點建議,為仲裁法的修訂和完善建言獻策。
一、關于誠信仲裁的原則
《征求意見稿》第4條關于仲裁的誠信原則的修改,本次修改為:“仲裁應當誠實善意、講究信用、信守承諾。”鑒于法律條文用詞應當規范精煉,且該條為原則性規定,建議修改為:“仲裁各方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
二、關于主從合同仲裁協議效力問題
仲裁法修訂增加了第24條關于主從合同的仲裁協議效力規定,該條規定為:“糾紛涉及主從合同,主合同的仲裁協議約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約定為準。從合同沒有約定仲裁協議的,主合同的仲裁協議對從合同當事人有效。”在主合同有仲裁協議而從合同沒有的情況下,顯然主合同的仲裁協議適用于從合同,從合同當事人就從合同的簽訂及履行發生糾紛可以申請仲裁解決。《征求意見稿》該條表述為“主合同的仲裁協議對從合同的當事人有效”容易造成歧義,由于是主從合同關系,則兩合同當事人一致,主合同仲裁條款對同一當事人有效是顯而易見的,不一定能夠得出從合同的相關糾紛必須適用主合同的仲裁協議,建議后半句修改為:“從合同沒有約定仲裁協議的,主合同的仲裁協議適用于從合同。”
三、關于仲裁管轄權異議的問題
《征求意見稿》第28條關于仲裁協議效力及仲裁管轄權異議的規定有了重大修改。本次修訂遵循了國際慣例,將仲裁協議的效力及仲裁管轄權問題規定由仲裁庭決定,而不是同時可以由仲裁機構決定和法院裁定。只有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庭的決定不服時,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但是,根據國際慣例,仲裁庭通常有權決定何時對仲裁協議效力做出決定,可以在開庭前,也可以在開庭后,甚至在最終裁決時一并做出裁定。在后兩種情形下,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一方是否應該答辯、開庭及進行下一步程序就成了問題,新規定并沒有明確。在目前制度設計下,建議增加管轄權問題先行裁決規定,《征求意見稿》第28條第二款可以增加:“仲裁庭組成后,經當事人要求,應當先行就管轄權異議做出決定。”
四、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
《征求意見稿》第82條對仲裁裁決的執行做了較大修改。該條將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程序設定為確認和執行,相比較修訂前法院將國內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視為生效法律文書直接予以執行,顯然多了一個確認程序。這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體現不了法院對仲裁的支持和鼓勵,反而是一種不信任的表現,不符合中央提高仲裁公信力發展仲裁業的指導意見。建議還是保留原有的仲裁裁決執行的規定,僅對申請執行境外仲裁裁決要求履行承認程序,對國內仲裁裁決還是直接予以執行。即便立法機構認為法院需要對國內仲裁裁決進行公共利益審查,也不需要設置一個專門的確認程序,僅作為不予執行的一個理由,由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把握即可。建議該條第一款后半句修改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五、關于案外人異議問題
《征求意見稿》增加了第84條與第85條關于案外人異議的規定。上述規定涉及仲裁裁決執行過程中案外人異議問題,包括案外人有權提出異議、法院如何處理,以及案外人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其實這些規定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都有體現[注2],仲裁裁決書作為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理應和生效判決書相同,無需就此進行專門規定,這樣會造成法律規定重復和不同法律的交叉重疊,給人立法不嚴謹的感覺。
六、關于域外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征求意見稿》第87條修改了關于域外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的規定。該條修改有利于境外仲裁裁決在中國的執行,不再局限于被執行人住所地和財產所在地在中國,只要被執行人在中國內地法院有案件,當事人就可以向該受理法院申請執行,這有利于擴大中國法院對國際仲裁裁決的執行管轄權,也體現中國法院對仲裁的支持和保護。但是,該條規定在文字上尚有瑕疵,該條第一款寫的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做出的仲裁裁決,需要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但是,第二款卻為:“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但其案件與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的,當事人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此時,僅指被執行人不在中國,而不是被執行人住所地不在中國,概念完全不同,導致前后不一致,存在缺陷。建議修改為:“如果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本條第三款也存在相同問題,建議一并修改。
本次仲裁法的修改,充分體現了中國仲裁發展的現狀,更體現了立法部門推進我國仲裁國際化的決心。尊重國際慣例、充分和國際接軌,是這次仲裁法修訂的主要亮點,筆者認為經過修訂和完善的仲裁法必定會有力推動中國仲裁的國際化,讓中國仲裁更好地為我國經濟全球化和“一帶一路”建設保駕護航。
注釋及參考文獻:
[1] 見《紐約公約》第2條:“仲裁裁決一詞不僅指專案選派之仲裁員所作裁決,亦指當事人提請仲裁之常設仲裁機關所作裁決。”百度百科詞條,baike.baidu.com/item/
[2]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訂)第227條案外人異議:“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容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