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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浩律師代理差補合同糾紛一案,為當事人挽回逾兩億損失

國浩律師事務所發布日期:2021-12-03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一起差補合同糾紛案件作出民事裁定書,國浩烏魯木齊合伙人高峰、趙旭東等作為原審原告A銀行(某股份制商業銀行)代理人,經過兩級法院審理,歷時兩年,助力A銀行挽回近兩億元損失。

一、案情簡介

2017年8月4日,A銀行與B信托公司簽訂《信托合同》,約定A銀行出資18億元認購B信托公司設立的C公司(某上市公司)股權收益權買入返售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項下信托計劃項下的壹拾捌億份優先級信托單位。

同日,B信托公司與融資方D公司(某上市公司控股股東)簽訂了《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合同約定,B信托公司以27億元價格受讓D公司持有的C公司14,800萬股(以下簡稱“目標股票”)流通股權收益權,D公司有義務在約定期限內按約定價格回購該目標股票的股權收益權。

隨后,A銀行與融資方實際控制人馬某及其配偶許某簽訂《差額付款合同》約定:馬某及其配偶許某無條件對A銀行在上述信托計劃存續期及終止時應分配給A銀行的預期收益和信托本金承擔差額補足義務,并且約定,如馬某及許某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A銀行應收未收的差額部分則視為違約,馬某及許某應以應支付未支付金額為基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向A銀行支付違約金;A銀行有權向馬某、許某追索因此遭受的一切經濟損失。

在合同履行期間因C公司涉及財務數據造假,被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立案調查,導致股票價格下跌,D公司提前還款2.8億元,A銀行信托份額變更為15.2億。

D公司未能在信托計劃到期日支付A銀行在信托計劃存續期間約定的收益款,已經構成違約。馬某及許某應當按照《差額付款合同》約定支付A銀行應收但未收的信托利益,但馬某及許某一直未履行差額補足義務。后根據信托計劃合同第七條約定,信托計劃期限屆滿時,該期信托財產有任何應收未收款項或有任何信托財產未能變現的,受托人應對于已經變現的信托財產進行清算分配,該期信托期限自動順延至信托財產全部變現為止。現信托仍欠付期間收益,而且信托財產并未變現,故A銀行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要求馬某及許某向A銀行支付應付收益款21,296.47萬元、違約金6,810.81萬元,合計28,107.28萬元。

二、爭議焦點

(一)通道業務效力

經和A銀行相關工作人員了解,本信托計劃為A銀行自主決定信托設立、信托財產運用對象、信托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擔信托資產的風險管理責任和相應風險損失,B信托公司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助或者服務,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的通道業務。

《全國法院民商事裁判會議紀要》(法[2019]254)(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93條規定:當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約定,委托人自主決定信托設立、信托財產運用對象、信托財產管理運用處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擔信托資產的風險管理責任和相應風險損失,受托人僅提供必要的事務協助或者服務,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的,應當認定為通道業務。

2018年4月27日發布的《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第22條在規定“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范圍、杠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的同時,也在第29條明確按照“新老劃斷”原則,將過渡期設置為截止2020年底,確保平穩過渡。在過渡期內,對通道業務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蓋風險,規避資金投向、資產分類、撥備計提和資本占用等監管規定,或者通過信托通道將表內資產虛假出表等信托業務,如果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違法違規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依據信托文件的約定加以確定。考慮到新冠肺炎疫情對經濟金融帶來的沖擊,經國務院同意,人民銀行會同發展改革委、財政部、銀保監會、證監會、外匯局等部門審慎研究決定,《資管新規》過渡期延長到2021年年底。

根據《九民紀要》第93條可知,信托通道業務如果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人民法院對其效力是認可的。案涉信托計劃雖為《資管新規》中規定的通道業務,但案涉信托計劃發生時間及提起訴訟時間均在2021年年底前,并且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故因案涉信托通道業務簽訂的信托文件有效。

(二)對差額補足協議性質的認定

差額補足義務,是指為了保證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約定當債務人未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或者款項不足以支付時,由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差額部分按照約定承擔補足義務。在資管業務領域,差額補足義務本質上是一種增信措施,即金融機構在設計和發行資管產品的過程中,對產品進行風險結構重組(即采取增信措施)降低融資方的違約概率或降低投資損失,從而最大限度確保投資人實現預期收益。

目前實務中,關于第三方差額補足協議的性質,主要存在三種觀點,其一構成保證擔保;其二構成債務加入;其三構成獨立的合同關系。其中,保證具有從屬性,會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而債務加入和獨立的合同關系則不受其他合同效力的影響。不過,債務加入也并非完全獨立,其雖不受主債務合同效力的影響,但卻也以主債務合同成立為前提。此外,當第三人為公司法人時,保證擔保及債務加入還需要履行公司對外擔保的內部決策程序,否則會對協議的有效設立產生影響。

《九民紀要》91條規定:信托合同之外的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代為履行到期回購義務、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其內容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保證合同關系。其內容不符合法律關于保證的規定的,依據承諾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并根據案件事實情況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

雖然目前對差額補足承諾性質的認定仍然存在一定爭議,但在實踐中差額補足承諾作為一種增信措施已被廣泛應用,《九民紀要》對這種增信措施也予以了承認和支持。

從案涉交易結構設計來看,A銀行并非《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的當事人,其與融資方D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債權債務關系;從《差額付款合同》的內容來看,馬某及許某也沒有為D公司《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項下債務提供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故人民法院認為《差額付款合同》不符合保證合同的構成要件,不構成保證擔保。

(三)信托計劃是否終止對案件的影響

辦理該案過程中,經代理律師查詢關于差補協議糾紛的案例,法院在審理銀行類信托計劃涉及差補協議糾紛過程中,債權人要求差補協議中債務人須承擔的差補金額時,法院注重審查債務人須承擔的差補金額。一般都需要信托計劃終止或者提前終止,進行了清算。債務人需要承擔的差補金額以信托計劃終止后的清算金額為準。

本案中因D公司在涉案信托計劃期限內沒有按時、足額地向信托計劃支付股權收益權回購溢價款,導致B信托公司僅向A銀行分配了截至2019年3月19日的信托收益,A銀行至今未收到2019年3月20日以后的信托收益。針對D公司的違約行為,B信托公司多次向D公司郵寄《催收函》,但D公司并未履行支付溢價回購款的義務。A銀行亦向馬某、許某發出《催款通知書》,但馬某、許某亦未履行相應的差額付款義務。在此情況下,根據《差額付款合同》第二條的約定,馬某及其配偶許某對涉案信托計劃存續期內應分配給A銀行的預期信托收益承擔差額補足義務的條件已經成就。

本案中雖然A銀行與B信托公司對該信托計劃是否于2020年11月30日終止有爭議,但是對于信托計劃在2020年11月30日前存續狀態雙方均認可。故人民法院認定雖然信托計劃是否終止存在爭議,但是D公司在案涉信托計劃存續期間沒有按時、足額的向信托計劃支付股權收益權,導致A銀行無法獲取信托收益。馬某、許某作為差額付款人仍然需要向A銀行支付在信托計劃存續期內應分配給A銀行的信托收益款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三、審理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馬某、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A銀行截至2020年11月20日應收未收的信托收益款155,081,333.33元。二、因遲延支付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款項,馬某、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A銀行支付截至2020年11月20日的違約金40,774,806.34元。

馬某及許某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后因未按時繳納訴訟費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出具裁定,本案按上訴人馬某、許某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現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四、律師工作

國浩烏魯木齊合伙人高峰、趙旭東接受A銀行的委托后,積極開展了案情調查、證據收集等工作,確定了案件基本思路,為當事人提供了專業細致的服務,國浩烏魯木齊律師助理王琪、蘇倩也參與了本案的辦理,并做了大量庭下工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國浩烏魯木齊律師通過準確把握及有理有據的闡述本案差額補足的法律性質,最終贏得了一審法院對國浩律師代理意見的支持,助力當事人取得勝訴,挽回巨額經濟損失,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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