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國浩南京合伙人吳從英、邱奎霖承辦的阿斯利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斯利康公司”)與江蘇奧賽康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賽康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入選了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2021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
案情簡介
阿斯利康公司從案外人BMS公司處受讓獲得涉案專利權。該專利權利要求8所限定的化合物即糖尿病用藥沙格列汀片中的活性成分沙格列汀。案外人Vcare公司曾于2011年針對涉案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后BMS公司和Vcare公司簽訂《和解協議》,約定Vcare公司在協議生效之日起5日內撤回無效宣告請求,BMS公司及繼受專利權人(即阿斯利康公司)承諾不追究Vcare公司及其關聯方(即奧賽康公司)在2016年1月1日后(即涉案專利權保護期限屆滿前5年多)實施涉案專利的行為;后Vcare公司方依約撤回無效宣告請求,其關聯方奧賽康公司于上述約定日期后申報注冊、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沙格列汀片劑。
2019年4月,阿斯利康公司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奧賽康公司侵犯涉案專利權。一審法院認為,奧賽康公司作為Vcare公司的關聯方有權依據《和解協議》實施涉案專利,故判決駁回阿斯利康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2020年11月,阿斯利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期間,涉案專利權保護期屆滿,隨后阿斯利康公司以與奧賽康公司達成和解為由,申請撤回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經初步審查認為,本案無進一步查明涉案《和解協議》是否涉嫌違反反壟斷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一審判決最終裁判結果仍屬正確,最終裁定準許阿斯利康有限公司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爭議焦點
本案一審爭議焦點為,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專利侵權。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專利法》(2008年)第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本案中,奧賽康公司在向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并獲得兩種規格的沙格列汀片注冊批件的過程中,制造、使用被控侵權藥品的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同時,案外人Vcare公司與涉案專利原權利人BMS公司簽訂的《和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雙方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均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奧賽康公司有權基于《和解協議》在案涉期間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藥品。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涉案《和解協議》是否明顯涉嫌違反反壟斷法,有無進一步審查之必要。
最高院認為,在涉及藥品專利權利人和仿制藥申請人的藥品專利侵權案件中,作為當事人主張依據或者作為法院裁判依據的有關協議具有“藥品專利反向支付協議”外觀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對其是否違反反壟斷法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對于以不挑戰專利權有效性為主要內容的“藥品專利反向支付協議”是否涉嫌構成壟斷協議的判斷,核心在于其是否涉嫌排除、限制專利藥品相關市場的競爭,原則上,專利權利人為使仿制藥申請人撤回無效宣告請求,無正當理由給予高額利益補償的,可以作為認定專利權因仿制藥申請人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歸于無效的可能性較大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中,雖然涉案《和解協議》符合“藥品專利反向支付協議”的外觀,考慮到涉案專利保護期已經屆滿,有關可能構成的壟斷違法狀態已不復存在,涉案藥品相關市場的進入已不存在基于涉案專利權的障礙,本案已無進一步查明涉案《和解協議》是否確定涉嫌違反反壟斷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同時,根據現有證據,本案尚難以認定BMS公司允許Vcare公司及其關聯方提前進入涉案專利藥品相關市場是否具有除撤回無效宣告請求之外的正當理由和涉案專利權因Vcare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被宣告無效的可能性,相應也尚不具備進一步查明涉案《和解協議》是否確定涉嫌違反反壟斷法的條件。綜上,在案證據難以得出涉案《和解協議》明顯涉嫌違反反壟斷法的結論,且無進一步審查之必要。
律師工作
國浩律師接受奧賽康公司委托,全程代理案件的一審、二審程序。就一審涉及的原研藥與仿制藥侵權判定以及原專利權人專利許可是否拘束受讓人等問題做了大量工作。國浩律師精準把握涉案《和解協議》的合同性質,提出該協議雖名稱為《和解協議》,但以相關藥品專利為客體,并對Vcare公司及關聯方在專利有效期內在指定地域中按指定用途實施涉案專利作出相關約定,滿足專利許可合同關系的法律特征,應當認定為專利許可協議。因此在奧賽康公司基于《和解協議》已經獲得原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依據“轉讓不破許可”原則,奧賽康公司有權實施涉案專利。受讓人阿斯利康公司是原權利人的利益關聯方,應當認定其知曉涉案和解協議及涉案專利的全部情況,也不能將其視為善意第三人。另外,在藥品注冊申請環節,奧賽康公司制造、使用涉案專利化合物的行為也不構成專利侵權。國浩律師意見均被一審法院采納。
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國浩律師就最高院提出的有關涉案《和解協議》中撤回無效宣告請求的合同約定和履行情況、關聯案件撤訴情況、涉案《和解協議》合理性解釋、涉案專利保護期限等問題一一作出全面詳實的答復,為最高院評判涉案《和解協議》的反壟斷審查必要性提供扎實的事實基礎。
典型意義
通過本案裁判,一審法院厘清了藥品專利許可協議的權利義務關系,維護藥品專利授權許可的正常秩序,倡導藥品專利許可要遵循公平、誠信原則。二審法院則進一步闡明了對所謂的“藥品專利反向支付協議”予以反壟斷審查的必要性,并明確了該類協議進行反壟斷審查的限度和路徑,對于加強藥品領域反壟斷審查,維護藥品專利秩序、規范藥品市場競爭、保障民生福祉具有指引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