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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視角下淺析心智障礙人士的法律保護與創新

作者:周濤 國浩律師事務所

摘要:心智障礙在全世界發生率較高,在我國比較多見,主要包括自閉癥及心智障礙者。無論患者及家屬均承受巨大壓力,家屬惟有淚千行。

已經實施的《民法典》對此作了許多關注,從監護遺囑到信托的規定較為系統,明顯優于其他法律,彰顯了更多的人文關懷,兼具許多可操作性,為心智障礙者家庭的法律保護開啟新的一頁。

但《民法典》的保護還不能完全覆蓋心智障礙者家庭的需要,實踐需要不斷創新,而不能只是固守。這或許是時代賦予我們這一代人的法律使命。

一、關注監護制度

基本上,心智障礙者都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便在他們成年后,仍然是需要特殊照料的群體。

——比如,此次疫情期間,心智障礙者的監護人如因感染新冠肺炎而被隔離,《民法典》規定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所屬民政部門充當心智障礙者的臨時監護人,這是法定義務。(《民法典》第31條)

——明確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保ā睹穹ǖ洹返?5條)

——分別確定未成年人監護范圍、順序以及成年人的監護順序。首先,二者的監護主體范圍不同,對成年人監護人主體選擇更多;其次,明示除了近親屬之外其他人希望擔任監護人的,必須經所屬居民委員會、村委會及民政部門同意;最后,《民法典》關于成年人的監護人的規定很有意義。對心智障礙者成年后仍然獲得適格主體的監護具有重要作用,尤其為未來由組織作為監護人掃清了法律障礙,監護人可以持久、可信賴。可謂仙人指路未來可期。(《民法典》第28條)

——父母作為監護人可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睹穹ǖ洹返?9條對此有明確規定,可以說是《民法典》一個亮點。亮點之處在于,法律充分賦予了指定監護人的自主決定權,意即父母可以決定未來的監護人,這是非常重要的民事權利。

當然,我們不能忽視法條“隱含”的限制條件:其一,明確必須通過遺囑指定,而不是其他方式和途徑;其二,父母必須是“在任”的監護人,如果父母一方不是被監護人的法定監護人,則無權指定。

由上可知,作為心智障礙者父母,特別當心智障礙者是未成年人時,父母即可立遺囑指定心智障礙者的監護人。如果被指定監護人因故不能勝任,父母可再立遺囑指定其他監護人,或者指定多個監護人以備需要。因此,《民法典》為心智障礙者及其父母打開方便之門,解決了他們后顧之憂。

除上所述,《民法典》監護制度還有監護人資格撤銷、終止、法院認定監護人資格等規定,各有獨到之處,這些結合在一起,形成了中國獨特且有效的《民法典》監護法律制度,值得我們研究總結,以便更好的服務于民。

二、關于遺囑法律制度

有人說,遺囑是來自天堂的書信。除了法定繼承規定外,《民法典》中繼承編與民生關系最密切的,當屬遺囑繼承,老百姓給予了最多關注。有幾處亮點,在此評述:

——增加調整立遺囑方式

傳統的五種立遺囑方式調整整合為六種:即口頭、自書、代書、打印、錄音錄像、公證遺囑。(《民法典》第1134-1139條)此處亮點為增加打印方式,傳統錄音方式增加為錄音錄像,變身為“二合一”。同時取消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降至平民,如此安排大大方便了民眾的利用。需要說明的是,打印遺囑在過往的司法實踐中常常不能得到支持,被法院判定無效。此次法律予以明確規定,特別在形式上給予明確要求,照顧到了一些特殊當事人的需要。同理,公證遺囑被降尊紆貴,出于方便民眾的考量,是既叫好又叫座的良規。

——增加了遺產管理人法律制度

如今,人們的資產日益繁多,俯察品類之盛,今遠勝于昔。但過世后,日益增多的遺產如何處理,變得非常突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國外早已有之的財產管理人制度便可拿來借鑒了。(《民法典》第1145-1149條)

筆者認為,遺產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繼承編中最大的亮點,理由如下:

其一,首次明確了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關系。法律切忌混淆,讓普通民眾迷茫。作為心智障礙者親人非常關注自身的財產能否如自己所愿留給需要的心智障礙者,因為他們生活、照料和治療無疑是非常需要這些財產的。但怎樣才能保障財產用到心智障礙者身上,并且可以長久使用,這是心智障礙者家屬亟需解決的問題。有些遺產打理不是管管而已,需要專業能力,比如股票、基金等財產。本次《民法典》從遺產管理人遴選、法院指定、職責到民事責任等均作出規定,是很好的突破。

此外,遺產管理人法律制度客觀上促進了管理人市場的發展,有力的保護了心智障礙者等弱勢群體。

其二,關于被繼承人去世后通知義務的主體的規定,彌補立法漏洞。原來民法中對于此節并無規定,實踐中被繼承人去世,無人通知的情形,原因多樣。本次《民法典》第1150條規定了通知的義務主體,尤其是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和居委會、村委會的通知義務,彌補了立法漏洞。

——關于遺囑信托規定

《民法典》第1133條第三款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在此之前,有地方法院以生效判決的方式支持了遺囑信托,如上海。這說明遺囑信托也已是大勢所趨,民心所向。

遺囑信托,意指自然人在其所立遺囑里寫明去世后財產由誰管理和分配,即受托人是誰、受益人有誰、管理財產的范圍。他的優點是自由性、隨意性、不必刻板,可自主創設條件,更能符合立遺囑人心意。由此,心智障礙者作為受益人無疑會得到最好的照顧與安排,是最大的受益人。法律本質上,遺囑信托屬于民事信托,有別于獲利為主的商業信托、財富類信托。但有可能是最能撫慰心智障礙者家人的一種法律信托。

評判一部法律的好壞優劣,觀察對于弱勢群體的保護是一個很好的標準?!睹穹ǖ洹吩诒O護、遺囑及信托制度里均體現了這一點。如果再將三者有機結合,可能是我們能給心智障礙者最好的法律禮物了。

三、創新保護

卷帙浩繁的《民法典》對于民生利益的保護比較全面,但站在全面系統地保護心智障礙者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角度去看,似乎還有些不足。對此,我們應在實踐中盡量完善或創新一些輔助制度,以臻完美詮釋和保護。

(一) 成年心智障礙者的監護

眾所周知,成年人通常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需監護。但成年心智障礙者往往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民法典》第24條規定了“兩項能力”認定由法院行使,但成年人的監護標準缺失,尤其在父母監護人不在的時候,其他監護人的監護標準是否達標,監督人的作用十分重要,包括政府作為監管人的規定亟待強化。

(二) 遺產管理人制度需要創新完善

《民法典》首次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是一次重大的突破,中國遺產管理未來走向專業化、市場化、法制化,這是基礎。

但筆者認為,遺產管理人制度仍需要創新完善:

——遺產管理人職責(《民法典》第1147條第3款)“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毀損滅失”。該項規定偏狹,實際上遺產管理人對遺產還有保值增值的義務。未來,遺產保值增值是很重要的,對于管理人的要求越來越高,如果作為專業的管理人組織,還應考慮市場準入及資質審定問題。

1. 管理人訴訟地位

管理人是否有權起訴和應訴、申請執行等實體訴訟權利,這些權利的意義不亞于管理遺產本身的權利。然而,在《民法典》中,還看不到或者說也不可能看到具體的訴訟權利規定,那么,有必要在其他法律制度中具體規定實體訴訟權利法定,以完善管理人制度。

2. 管理人其他重大權利

例如,管理人可否代為設立家族信托,享有相關受托人選定、受益人確定等權利。

以上這些都是未來需要不斷創新完善的地方。

根據實踐,為了更好的發揮遺產管理人效用,減少未來的麻煩,筆者建議立遺囑人應與遺囑指定的管理人簽訂協議或書面文件,載明委托事項、管理人權責、是否有償、終止期限及事由、管理人撤銷與更換等。如此,可確定管理人同意出任職位,而且框定權、責、利,規避其他繼承人質疑,有利于遺產管理的有效進行。

(三) 遺囑信托之創新完善

《民法典》首次規定遺囑信托后,相信遺囑信托會如雨后春筍,蓬勃發展。

——首先應明確遺囑信托受《信托法》規制。

——其次,倡導探索信托監督機制。

——再次,訂立信托合同,充分約定權、責、利重要事項。

——最后,國家在稅收應給予優惠,尤其對心智障礙者家庭的信托管理應盡量少收或免收,給予最大的支持。

筆者建議,信托人以專業機構為主,盡量減少自然人作為受托人。同時建言,對《信托法》作出修改,以適應新的發展形勢。

(四) 積極創新,推動新型信托方式發展

近年來,國外民事信托的發展很快,特別是針對心智障礙、殘障人士的民事信托推出后,頗受使用者的青睞,彰顯了較高文明和進步,殘障家庭非常受益。比如,美國近年推出的“特殊需要信托”,基本上從殘障人士實際需要出發,相當于量身定做,并出臺“社會保障法”作為法律基礎,結合頂層設計,效果非常好。恰如“問君哪得清如許,為有源頭活水來”。

我們不妨學習其“精華”,出臺相關法律,為有實際困擾的殘障家庭提供法律保護,大力推動“特殊需要信托”的快速發展,做到“法律先行、社會動員、專家獻力、殘障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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