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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中共益債務融資法律風險防范

作者:孔令章 鄧成軍 國浩律師事務所

摘要:破產企業在重整程序中融資的主要障礙在于借款形成的債權優先性無法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缺乏有效的激勵機制。但近年來通過開發金融產品、設立基金、直接借款等形式進行共益債務融資的做法逐漸受到市場的青睞。司法實踐中共益債務融資形成的借款債權涉及的法律風險聚焦于兩個方面,即重整共益債務融資債權“共益債務”認定風險以及優先清償順位風險。為了保障共益債務融資債權的安全性,可以“誰受益、誰清償”為原則,以市場化協商為例外,協調重整融資債權與既存擔保債權之間的關系,管理人以及重整共益債務融資人在制定融資方案過程中必須堅持以“共益”和“為債務人繼續營業”為條件設定融資債權,并就重整融資債權的共益債務司法確認、批準程序、融資投入資金的用途和管理以及債權隨時清償、優先清償等方面做好共益債務融資的法律風險防范。

一、案件基本情況[注1]

舟山H置業有限公司系一家房地產開發企業,其在舟山開發的H?倚山藝墅項目總投資約8億元,由于資金杠桿率過高等原因,最終導致資金鏈斷裂。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受理了舟山H置業有限公司的破產清算案。該公司開發的房地產項目,已完成95%的施工,僅剩綠化及部分水、電、煤管網等工程,再有5000萬建設資金即可全部完工。如果該后續工程建設款不到位,則已售房產無法交付,未售房產無法銷售,整個樓盤只能作為爛尾樓處理,勢必會造成低價賤賣,從而嚴重損害債權人的權益。故5000萬元資金的落實,是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的關鍵,而破產企業自身再向金融機構或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融資幾無可能。經商議,破產法院認為該項目資金注入是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發生的工程建設資金,符合破產法中有關共益債務規定,具有優先受償性。經測算,H公司地產項目除已售房產外,尚有近2億元價值的房產未銷售,且有應收房款9千余萬元,現有資產能完全覆蓋融資本息,從法律上和商業運營上保證了投資者資金的安全,很好地解決了投資者資金風險控制的問題。因此,破產法院和管理人探索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操作。H置業有限公司管理人將該投資方案報告全體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會議順利通過表決確定為共益債務,方案得到全體債權人的認可。隨后,由資產管理公司、房地產企業共同成立“恩倫有限合伙”,該合伙企業先行出資5000萬元投資該項目,然后以該債權作為基礎資產在浙江金融資產交易中心發行投資收益權產品“中恒共益”,成功募集到資金,挽救了瀕臨破產的樓盤“倚山藝墅”。

破產重整企業能否引入資金救助紓困對于企業能否重整成功起關鍵性作用,但是進入重整程序中的企業均為陷入債務困境的企業,大多數企業已無優質資產為投入的資金提供安全保障,無法滿足投資人提出的為其出借資金形成的債權提供優先受償保障的利益訴求。鑒于此,司法實踐中,管理人和破產法院為了降低重整投資人的風險,提高重整投資人在破產重整中提供資金的意愿,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通過運用“共益債務”在破產法上優先于職工債權、稅收債權、普通債權清償且由破產企業財產隨時清償的特點,以共益債務融資的方式籌措破產企業經營資金。前述案例就是通過共益債務方式投資重整企業的典型實例。自2015年以來浙江金融資產交易中心通過“共益債權收益權”產品的融資方式為企業進行債權融資,已經先后發行了舟山中恒置業,安吉豐華置業、長興萊茵河畔、玉環保地國際、上河國際、曉郡花園等收益權產品,成功為上述企業引入重整資金。

二、法律規范集成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第四十三條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九十三條第一、四款規定:“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文簡稱《司法解釋三》)第二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于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前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抵押物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為其他債權人設定抵押的,債權人主張按照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順序清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規范全市法院房地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相關問題的指引(試行)》(2019年11月20日)19.復工續建資金的籌集,應當創新思路采取多渠道的資金籌集方式,除協調地方政府積極支持外,可以進行市場化融資并依托金融資產交易平臺引入社會投資者,豐富破產企業市場化處置的新機制,積極探索施工單位帶資續建及證券化融資模式,具體方案需經債權人會議或由債權人會議授權的債權人委員會表決通過。由管理人負責工程續建融資的具體使用,法院對融資的使用有權進行監督。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2019年3月14日)第六十九條 在重整期間,為債務人繼續營業或維持重整價值而向債務人提供必要借款的,可以按照共益債務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在預重整期間,債務人因持續經營需要,經合議庭批準,可以對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請后,該借款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清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號)三、4.債務人的全部財產均設定擔保,無剩余財產或是剩余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的情況下,能否終結破產清算程序轉入執行程序?

答:不能。破產程序本質上也是一種執行程序,是相對個別執行程序而言的一種為實現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概括執行程序。擔保權人的權利指向的是擔保物變現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而非對擔保物本身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仍屬于債務人財產,在破產程序中,對擔保物的執行,除應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遵守《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在債務人財產已全部或大部分設置擔保的情況下,破產程序主要是為擔保權人利益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屬于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可從擔保物變現價款中優先受償,故擔保權人應當根據擔保物是否受益及受益情況來承擔該部分破產費用或共益債務。《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應在擔保物權實現之后剩余部分進行清償,此處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應是指與擔保物權實現無關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對擔保權人應承擔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之外的費用,當前仍只能通過破產費用基金或是協調債權人、債務人的出資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墊付破產費用等方式依法完成破產程序。終結破產程序轉入執行程序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據,也妨礙了破產程序所承載的公平清償和市場退出機制功能的發揮。


《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范(試行)》第八十九條 在重整期間,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依照本規范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為繼續經營或其他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目的而借款。出借人依據借款合同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關于共益債務的規定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或債務人清償共益債務前應當依照本規范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人民法院。


三、爭議焦點及理論分析

目前,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利用共益債務的清償規則,以借款、基金等形式獲得債權融資備受管理人關注。破產重整企業管理人公開發布共益債權投資人招募公告為重整企業籌措資金,許多資產管理公司也采取設置專門的共益債務專項基金方式為重整企業融資。從法律角度而言,破產重整共益債務融資中存在的法律爭議焦點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重整融資債權的法律屬性是否能夠認定為共益債務;二是重整融資債權優先受償的邊界如何界定,即如何處理其與無擔保債權之間的清償順位、其與既存擔保債權之間的清償順位。本文在借鑒理論研究成果并結合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具體分析如下:

(一) 重整融資債權認定為共益債務的標準:“共益”和“為債務人繼續營業”

重整融資制度起源于19世紀經濟大蕭條時期美國大型鐵路公司重整,經過長期的演變與發展,為了減輕或消除資金提供方對重整企業未來及其資金回收的不確定性產生的各種顧慮,成功籌集所需資金,使重整企業得以維持生存并持續經營,美國1938年錢德勒法案和1978年破產法案在立法層面給予重整融資中債權以優先地位。[注2]這種優先地位在我國立法上體現為參照共益債務優先于普通債權隨時清償。我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為共益債務,并確立了共益債務位于破產費用之后隨時清償的規則。《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進一步對破產案件受理以后為債務人繼續經營而發生的借款在破產程序中的清償順位,以及為借款而設定擔保的債權與此前已經設定擔保的債權的清償順位作出了具體解釋。最高法院在正式出臺《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時,對于具體條文進行了調整,即將征求意見稿中的“按照”和“作為共益債務優先清償”改為“參照”,換言之,“參照”的規定只是解決清償順位的問題,并未直接認定破產程序中的借款債務屬于共益債務第四項。因此,司法實踐中,就重整融資債權而言,如果獲得參照“共益債務”隨時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地位,必須符合“共益債務”的標準和《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設定的批準程序條件。

1. 重整融資債權發生或設定的共益性。2007年《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提出共益債務的概念并列舉了六種類型。學理上關于共益債務的定義,破產法專家學者、破產法起草組、最高人民法院均有過相關的釋義[注3],雖然表述各異,但是所有概念都認為共益債務應當符合兩點:一是“在破產程序中”,即在破產程序中發生或設定的債務;二是“共益標準”,即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發生或者為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而負擔。

2. 重整融資債權發生或設定的目的要件。在理解重整融資債權的“共益標準”時,要考慮《司法解釋三》規定的“目的要件”。所謂“目的要件”是指司法解釋所限定的融資債權是經營性借款,即借款目的在于為債務人繼續營業,通常是用于支付企業正常運營過程的支出和相關費用。換言之,如果融資債權的內容是以清償優先債務、取回擔保物等為目的,而不是針對企業持續經營性行為發生的借款,不應認定為“共益債務”。

3. 重整融資債權發生或設定的程序條件。所謂“程序條件”是指重整程序中的融資必須履行法定的批準程序,即融資行為實施之前必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該批準程序的必要性和正當性在于作為“共益債務”的重整融資行為,針對的是經營性借款,而這種借款的發生對于各債權人是否能夠產生其所期待的利益尚不可知,需要由債權人自身來作出選擇判斷。另一方面,重整融資必然會導致債務人負債的增加。如果債務人最終無法成功重整而被宣告破產,此時新融資的存在將使原有債權人的受償比例下降。因此,雖然新融資確屬重整企業繼續經營或生存、或對于其資產保值增值的必要手段之一,但就已陷入財務狀況困境的債務人而言,無疑加重了其償債負擔,這顯然也是影響原有債權人債權實現的重大事項,應取得法院或債權人會議的批準或同意。

(二) 重整融資債權清償順位設定:市場化利益衡平

1. 重整共益債務融資債權清償順位原則: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劣后于既存擔保債權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共益債務范圍并未明確包括“破產期間的債權融資/借款”情形,導致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對其清償順位有不同的理解。從《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具體表述來看,該司法解釋的主要目的是解決破產程序進行中融資債權的清償順序問題,即將重整融資債權清償順位限定在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但劣后于既存的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之所以這樣設定重整融資債權的受償地位,可以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方面,是為了與上位法《企業破產法》《物權法》所規定的對特定財產設定的擔保債權優先原則之規定保持一致;另一方面,為了提高世界銀行“辦理破產”評價指標的具體得分,提升優化我國營商環境。《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制定與公布的主要背景是為了建立法治化的營商環境,破除各類要素流動壁壘,促進正向激勵和優勝劣汰,依法處置“僵尸企業”,進一步發揮破產在優化營商環境、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中的積極作用。[注4]與之對應,在世界銀行營商環境評價體系中,關于“債務人融資”有如下選項和相應分值:第一,破產框架是否包括以下規定:是否允許債務人(或其破產管理人代表)在破產程序啟動后為履行其職責而獲取融資?如果是,得1分;如果啟動后不可能獲得融資或者法律對該問題沒有規定,得0分。第二,在財產分配期間,啟動后融資的債權人是否優先于普通無擔保債權人?如果是,得1分;如果啟動后融資的超級優先權被授予所有債權人(有擔保和無擔保),得0.5分;如果沒有給予啟動后融資的債權人優先權,或者法律對該問題沒有規定,得0分。從上述評分規則來看,如果債務人(或其破產管理人代表)在破產程序啟動后,為履行其職責而獲取融資,并且獲得優先于普通無擔保債權人但劣后于有擔保債權人的清償順位,則可以獲得最高分值2分。

《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使用了“參照”共益債務的規定,并規定了“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并不是直接確認融資債權等同于共益債務,其目的是為債權人與投資人設定博弈的空間。重整融資債權能否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獲得隨時清償必須由投資人與債權人在設定融資債權時通過市場化的途徑進行協商處理,由債權人會議和貸款人自行決定。為了獲得融資,降低融資成本,債權人會議也可以自主商定給予潛在貸款者以更優先的地位;但如果債權人會議未明確借款的優先地位,在貸款人主張優先受償時,人民法院根據借款合同的具體約定,依照司法解釋至少可以保障其優先于普通債權受償。[注5]

2. 重整融資債權“超級優先權”的市場化選擇:誰受益、誰清償

從我國現有立法及司法解釋規定來看,重整融資債權人并不具有優先于既有擔保債權人受償的“超級優先權”地位。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處于暫停行使的狀態,但重整融資債權不能就已設定擔保物權的財產隨時清償。如,《最高人民法院執行〈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對于企業破產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償順序無法實現的破產費用、共益債務以及職工的其他權益不得優先于擔保物權人受償。《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但也有學者認為,當擔保物已經覆蓋債務人的所有財產時,破產程序已經是為擔保債權人的利益而開展,尤其是破產清算程序,所以擔保債權人應承擔無擔保財產不能支付的全部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包括合理的管理人報酬。[注6]《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的條款雖然明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新融資債權優先于既存擔保債權,但是此條款并不會產生排斥和否定當事人在市場中對清償順位的自愿安排。[注7]從司法實踐來看,近年來,國內一些資產交易中心率先探索超級優先權的適用,說服既存擔保債權人自愿簽署同意劣后于共益債務融資受償的承諾書,在一系列房地產企業破產重整案中適用并獲得成功。

重整融資債權的受償順位核心問題是如何確定重整融資債權的受益者,如何處理債務人就特定財產已設定有擔保的債權之間的清償順位。司法實踐中,可以“誰受益、誰清償”為原則,以市場化協商為例外,協調重整融資債權與既存擔保債權之間的關系。

一是按照“誰受益、誰清償”原則,分類處理重整融資債權與既存擔保債權的關系。就理論而言,重整融資債權的設定大致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系有利于擔保財產升值或擔保債權實現而產生的融資債權;第二類系有利于無擔保財產升值或債權實現而產生的融資債權;第三類系有利于債務人整體資產保值增值而發生或無法具體劃分到前兩類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實踐中可以按照上述重整融資債權用途類別確定清償標準。[注8]第一類重整融資債權,是基于特定擔保財產而產生的,如就待履行維護和裝修合同標的物已經設定擔保的房屋,基于特定擔保物所產生的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和侵權之債,該類融資有利于擔保物的保值增值,因此,該類重整融資債權可就擔保物受益范圍內獲得優先于擔保債權的清償;第二類重整融資債權,僅涉及無擔保債權,該類重整融資債權就債務人財產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清償自不待言;第三類重整融資債權,鑒于難以區分受益者,則可以考慮按照擔保財產和無擔保財產變現價值的比例來確定各自的清償份額。

二是自主協商確定重整融資債權清償的順位。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對破產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破產受理后重整融資債權的實現不得影響就債務人特定財產已設定有擔保的債權的清償,但結合《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現行立法并未將其直接認定為共益債務,并沒有明確排除既存擔保債權人基于利益衡量,自愿放棄全部或者部分權益,愿意讓位階在后的融資債權享有優先地位,即與重整融資債權人之間通過市場化的自主協商約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賦予重整融資債權就特定財產享有更為優先的清償順序。如文首案例中,如果債務人核心資產在建房屋房地產及所附土地已被抵押,擔保債權人的債權1億人民幣,現在有投資人愿意在重整程序中提供借款5000萬人民幣續建房屋。在提供借款時,在建房屋評估價值僅為7000萬。如果債務人或管理人可以提供證明,將利用5000萬借款續建房屋,從而提升房地產及所附土地的價值,且測算增值幅度可達2億元,足以覆蓋擔保債權數額,基于自身利益權衡,既存擔保債權人認為能夠增值債務人資產覆蓋自己債權的情況下,自愿簽署同意劣后于共益債務融資受償的承諾書。

四、重整共益債務融資法律風險防范

重整共益債務融資的風險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共益債務認定風險。由于現行破產立法并未將重整融資債權直接規定為共益債務,司法實踐中,重整程序中共益債務的認定可能會發生爭議,比如在實現新增共益債務融資以后,基于各種原因影響了部分債權人清償比例的下降,會出現主張共益債務融資的管理人與債權人就是否確認或數額多少等產生爭議,進而產生訴訟風險,從而影響整體的重整進程及共益債務融資的退出;二是清償順位風險。破產重整企業順利實現重整,破產費用、共益債務、職工債權等將隨著重整方案的執行一并清償退出,但如果重整失敗轉入清算程序,則共益債務就會面臨清償順位的風險。現行破產法司法解釋僅就經營性借款規定了優先于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在清算狀態下,財產擔保債權在清償順序上實質將優先于共益債務。鑒于上述風險,管理人以及重整共益債務融資人在制定融資方案過程中必須做好共益債務融資的法律風險防范。

(一) 共益債務融資方案必須獲得法院確認

雖然《企業破產法解釋三》第二條確認了為債務人繼續營業所產生的借款為共益債權,但考慮到破產債務投資的巨大風險,在投資前獲得破產受理法院的司法確認,能夠確保投資被認定為共益債務。例如,文首案件浙江金融資產交易中心發行的“中恒共益”產品便經司法程序明確為“共益債權”,以確保后續資金的優先償還性。

(二) 共益債務融資方案必須嚴格履行債權人會議表決程序

為重整企業設定共益債務是為了保障企業的經營,屬于破產重整計劃草案的一部分。因此,共益債務融資方案實施之前,必須在程序上按照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方式得到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通過,即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在人民法院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企業破產法解釋三》第二條第一款亦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可考慮單獨分組擔保債權單獨計票,確保重整共益債務融資方案表決通過,以避免在共益債投資項目后續產生糾紛,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以投“棄權”或“反對”票為由要求其債權償還優先于共益債權。文首案例中,浙江金融資產交易中心在2015年使用“共益債權”發行“中恒共益”投資收益權產品前,不但破產管理人報告全體債權人會議表決,債權人一致同意,將融資列入共益債務,而且也告知其他優先權人,同意優先償還該融資。

(三) 融資方案或協議明確約定用途、資產托管人

重整融資債權認定為共益債務,須為企業持續經營所必須,且在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用途。建議在借款協議中明確約定用途為“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或者類似表述。在重整期間為確保融資資金不被挪用,還應指定資產托管人,保障專款專用,而且在重整轉入清算狀態時,根據融資款項的使用確定各類債權受益的范圍和數額,以便確定債權的優先清償順位。

(四) 融資方案或協議明確約定重整融資中債權優先性在重整轉為清算程序時繼續有效

重整本身具有不確定性,一旦重整失敗,將會轉入清算程序,此時對于之前已經給予優先權的重整融資中債權如何處理,將成為各方爭點。為避免紛爭,降低重整融資債權不能清償的風險,可約定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重整中的借款等融資債權繼續具有優先受償性,不受影響。如此一來,倘若重整失敗轉為清算程序時,前述重整融資中的債權優先性依然在清算程序中適用。

(五) 設立決策委員會,明確表決機制

在共益債資金到位后,可以考慮在債權人大會下設立決策委員會負責后續管理事宜,直接通過表決決策管理。決策委員會的構成可考慮由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委派代表、共益債權委派代表、無擔保債權委派代表、管理人委派代表等組成,表決機制通常可設置為過半數同意即生效。

(六) 為重整共益債務融資債權設定擔保權

雖然在我國《企業破產法》上共益債務可以優先職工債權、稅款和普通債權之前進行清償,但是《破產法規定(二)》肯定了擔保債權的優先性。為了降低融資債權不能清償的風險,建議要求管理人就債務人未擔保的財產設定擔保,或用擔保財產提供次級或優先順序較低的擔保權。

(七) 重整共益債務融資方案中建議約定優先返還條款,避免出現混合擔保條款

共益債務具有隨時獲得清償的特征,因此,可就重整企業經營所獲的利潤約定優先返還的條款。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避免出現混合擔保條款,即重整借款人在破產財產上設立優先權來擔保破產申請前無擔保的債權。[注9]企業進入重整程序后,混合擔保條款使新融資債權的權益擴張,會對其他債權人造成不公平,因此,對于含有混合擔保條款的重整融資協議,法院批準時應當確認該條款無效,從而確保債權人之間的公平清償,實現《企業破產法》的立法宗旨。

管理人必須在保證新注入資金安全性的前提下,才能夠吸引投資人為企業的重整經營注入資金,但在無優質資產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利用“共益債權”所具有的隨時清償的優先性質,以共益債務形式對破產重整企業進行融資成為管理人募集資金的重要方式。共益債務融資不但能夠突破其資信不良的限制,從企業外部獲得繼續經營所必要的現金流,而且相較于股權融資或資產融資較為直接快捷。實踐中,共益債務融資形成的借款債權涉及的法律風險主要聚焦于兩個方面,即重整融資中債權是否能夠被認定為“共益債務”以及重整融資中債權清償順位的邊界問題。為了確保共益債務融資債權能夠落入破產法共益債務的范圍,在制定融資方案時,必須從重整融資債權發生或設定的共益性、目的條件和程序條件三個方面把握。在實際操作中,可以“誰受益、誰清償”為原則,以市場化協商為例外,協調重整融資債權與既存擔保債權之間的關系。為了確保重整共益債務融資債權的安全性,管理人以及重整共益債務融資人在制定融資方案過程中必須就重整共益債務融資債權的確認、批準程序、融資投入資金的用途和管理、以及債權隨時清償、優先清償等方面做好共益債務融資的法律風險防范。


注釋及參考文獻:

[1] 所引案件“舟山H置業有限公司破產清算案”來源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2014年浙江法院企業破產審判報告》,載王欣新、鄭志斌主編:《破產法論壇(第十一輯)》,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4-65頁。

[2] David A. Skeel, 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of debtor-in-possession financing, 25 Cardozo L. Rev, 2004.

[3] 韓長印教授認為共益債務“是指破產程序進行中,為了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所發生的債務和因債務人財產所發生的債務的總稱”(韓長印:《破產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2016年版,第183頁);破產法起草組編著釋義中對共益債務的定義是“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由債務人財產及管理人而產生的債務”(破產法起草組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釋義》人民出版社,2006版,第159頁);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裁判認為,共益債務,是指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或促進程序進行所負擔的債務,是管理人或債務人的自主民事法律行為。[王毓瑩:東風商用車有限公司東風客車公司、陶國平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30號)]

[4] 劉貴祥:《充分發揮司法職能作用積極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2019年3月28日),訪問地址:http://www.chinatrial.net.cn/news/27254.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0年9月17日。

[5] 樊星:《共益債務與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的法律適用》,載《法律適用》,2019年第12期。

[6] 王欣新:《破產費用、共益債務與物權擔保債權間的清償關系》,載《人民法院報》,2015-09-02(7)。

[7] 丁燕:《共益債務融資的實踐進路與法律保障》,載《月旦財經法雜志》2020年第45期,第36-57頁。

[8] 胡余嘉,覃靈:《破產程序中擔保財產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原理及路徑》,載《遼寧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8年第4期。

[9] 丁燕:《破產重整企業債權融資的異化及其解決》,《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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