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于2020年12月29日頒布,于2021年1月1日實施。鑒于該司法解釋的基本內容是匯總之前的兩部司法解釋,因此筆者在解讀新的司法解釋時本著“有話多說、無話不說”的原則進行。
第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
承包人因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與他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認定無效。
與原司法解釋一基本一致。規定了五種合同無效的情形。其中要注意“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合同效力,在司法實踐中有爭議。筆者認為掛靠分為兩種方式,一種是發包人參與的掛靠,即業主知道實際施工人掛靠承包商但仍然與之簽訂施工合同;另外一種是發包人沒有參與的掛靠,即發包人不知道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的掛靠關系。司法解釋中的掛靠意指發包人參與的掛靠,對于發包人沒有參與的掛靠仍然應當認定施工合同有效。
第二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規定中標合同與實際履行合同相比效力優先。其中要注意對“招標人”“中標人”“中標合同”要正確理解。一是中標合同要有效才能效力優先,如果中標合同無效則應當以實際履行合同為準;二是本條規定所講述的招標投標,系指在場內交易平臺進行的招投標,企業內部做組織的招投標不適用該條規定。
第三條 當事人以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
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并以未辦理審批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本條文的問題在于司法解釋所理解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而沒有考慮工程總承包合同。究竟是司法解釋對工程總承包合同沒有約束力,還是工程總承包合同在沒有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也可以被認定為無效?只能看以后的司法實踐了。
第四條 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一基本一致。
第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損失大小無法確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筆者認為,本條的意思是對于無效的施工合同,要么不履行;但是一旦履行就要按照合同約定誠信履行。承包人按約施工的,發包人應按照約定付款,否則發包人應賠償承包人損失;發包人按約付款的承包人就應當按約施工,否則承包人應賠償發包人損失。另外考慮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除了付款、施工等主合同義務外,還存在大量配合義務,因為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很難將主義務和配合義務歸結為合同義務,故本條解釋規定參照合同約定推定當事人過錯,再根據過錯分攤當事人損失。
第七條 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本條同樣將掛靠推定為發包人參與的掛靠,在此前提下法院認為施工合同的實際履行方為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因此承包人并非承擔全部的合同義務,而是僅承擔因資質出借造成的質量不合格的損失賠償義務。
第八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開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開工日期為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載明的開工日期;開工通知發出后,尚不具備開工條件的,以開工條件具備的時間為開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導致開工時間推遲的,以開工通知載明的時間為開工日期。
(二)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已經實際進場施工的,以實際進場施工時間為開工日期。
(三)發包人或者監理人未發出開工通知,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應當綜合考慮開工報告、合同、施工許可證、竣工驗收報告或者竣工驗收備案表等載明的時間,并結合是否具備開工條件的事實,認定開工日期。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本條規定顯然與我們日常所理解的合同文本中的開工不一致。絕大多數合同文本將開工作為一種可以進行約定的標志,而司法解釋更傾向將開工認定為開始施工的行為,既然開工是一種實際行為,那么就與施工合同約定的開工標志無關。所以司法解釋關于開工的規定完全脫離了合同約定,而是直接規定了一種認定規則。
從認定規則的內容看,該認定規則顯然對承包商不利。其基本內容是,如果實際施工行為早于開工令的,以實際施工行為日期作為開工日期;如果開工令早于實際施工行為的,以開工令為實際開工日期。鑒于在建設工程領域合同工期大都短于定額工期,并且施工合同中大都約定承包商非常嚴重的工期違約金,所以司法解釋的規定總體上對承包商不利。
第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認定: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與原司法解釋一基本一致。該條與上一條關于“開工”的認定規則基本一致,即司法解釋脫離施工合同而徑行確立了一種認定竣工時間的標準。站在發包人的角度會認為第二項不合理,發包人沒有及時組織驗收不是應當以合同約定的驗收期屆滿之日作為竣工日嗎?怎么會以提交竣工驗收報告日期作為竣工日期呢?站在承包人的角度會覺得第一項不合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應當以報送竣工驗收報告之日作為竣工驗收日期,怎么能以竣工驗收通過日期作為竣工日期呢?筆者認為對竣工時間的認定應當合同約定優先,在沒有合同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司法解釋。
第十條 當事人約定順延工期應當經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簽證等方式確認,承包人雖未取得工期順延的確認,但能夠證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發包人或者監理人申請過工期順延且順延事由符合合同約定,承包人以此為由主張工期順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未在約定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但發包人在約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順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辯的除外。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該條確認了工期索賠逾期失權約定的有效性。同時對于施工合同中“工期延長必須經業主同意”等類似規定作了靈活解釋,即盡管合同約定了工期延長必須經業主同意,但是只要承包人在合同約定時間提出工期順延且工期順延的理由成立,法院便支持承包商的工期順延主張。該條再次強調了承包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提出工期順延。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前,當事人對工程質量發生爭議,工程質量經鑒定合格的,鑒定期間為順延工期期間。
第十二條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一基本一致。
第十三條 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與原司法解釋一一致。其中要注意的是“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本烤谷绾握J定承包人過錯?筆者認為認定承包人過錯,一方面要考慮合同約定,如合同中約定承包商有義務審查設計文件的,但是承包商對設計文件中明顯存在的錯誤沒有指出,即應視為承包商存在過錯;另一方面要考慮注意義務,即承包商在履約過程中應盡到與其資質、業績相適應的注意義務,該提示發包人的應當及時提示,該審查發包人文件的應當善意及時審查。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對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質量承擔民事責任。
與原司法解釋一基本一致。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發包人主張什么權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針對建設工程質量,發包人可主張的權利包括不支付工程款、減少工程價款、要求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要求承包人維修。筆者認為發包人不可主張不支付工程款、減少工程價款、要求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在保修期內發包人仍有權利要求承包人對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質量缺陷進行修復。
第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與原司法解釋一一致。
第十六條 發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以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為由,就承包人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費用等損失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請求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
(二)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建設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滿二年;
(三)因發包人原因建設工程未按約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當事人約定的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約定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九十日后起滿二年。
發包人返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后,不影響承包人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履行工程保修義務。
第十八條 因保修人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導致建筑物毀損或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保修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修人與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發包人對建筑物毀損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與原司法解釋二基本一致。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一、二款與原司法解釋一一致;第三款做了修改,修改內容為承包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筆者認為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為法律上的應有之意,無需過多解讀。
對于因變更對工程價款不能協商一致的,司法解釋認為可以參照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的此處規定有問題。其一,承發包雙方關于建設工程的計價屬于市場定價,既不屬于政府定價也不屬于政府指導價,因此地方政府不會發布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政府發布計價方法或計價標準還是上世紀的老觀念;其二,現行的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只是為了統一工程量清單計價情況下的計量與計價規則,規范本身無法結算價格?,F行建設工程定額的作用在于界定人、材、機、管理費、措施費、規費等的消耗量和取費系數,定額本身是無法進行計價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文件確認。承包人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
與司法解釋一一致。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需要提供發包人同意其施工是計算工程量價款的前提,能夠證明發包人同意施工的證據首先是合同,合同外的所有增加工程量或變更,承包人應當先獲得發包人的變更指令而后才能施工。發包人的指令包括指令單、會議紀要、來往函件等等;承包人應當盡量將所有非紙質的指令,如口頭指令、電子數據等轉化為紙質指令,因為紙質指令更容易保存,也更容易獲得法院認可。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與司法解釋一基本一致,增加了“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言外之意是人民法院遵照這個規則,其他諸如政府、商事仲裁委員會等是否遵照這個規則不在司法解釋的考慮范疇之內。筆者認為司法解釋雖然這樣規定,但是能夠被人民法院采信的并不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采用各種辦法突破司法解釋的規定,例如承包商提供結算資料不全、承包商提供結算資料不符合合同約定等等。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載明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這是司法解釋二的新規定,其具體司法實踐效果尚不明朗。筆者認為該條解釋適用需具備兩個前提條件,其一是本所指招投標乃場內招投標,而非企業內部組織的招投標;其二是中標有效。
第二十三條 發包人將依法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后,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當事人請求以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建設工程價款依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上面的第二十二條規定招投標文件與中標合同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招投標文件等結算工程款;本條規定的中標合同與實際履行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標合同計算工程款。需要注意的是:第一,非必須公開招標項目,只要招標存在場內交易也應執行中標合同優于實際履行合同的原則;第二,中標合同需要有效;第三,因在招投標時難以預見的客觀變化訂立的施工合同或補充協議應為有效。所以,承發包雙方需要對中標合同的計價進行修改或補充的,應當在補充協議中闡明修改或補充的理由是什么。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實際履行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履行的合同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參照最后簽訂的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二基本一致,只是將“參照結算”改為“參照折價”。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墊資時的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部分除外。
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
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一基本一致。但筆者不能理解的是,墊資利息的約定不能超過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而民間借貸卻可以約定四倍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所以,承發包雙方如果需要對發包人不能實際支付部分約定利息的,最好寫清楚是墊資利息還是借款利息,亦或是逾期支付工程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
與原司法解釋一基本一致。沒有提日萬分之四。
第二十七條 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開始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一一致。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
第三十條 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托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咨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咨詢意見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咨詢意見約束的除外。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發包人委托的審計公司出具的審計意見,對雙方都沒有約束力,但可以轉化舉證責任,即由不認可審計意見的一方申請司法鑒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部分案件事實有爭議的,僅對有爭議的事實進行鑒定,但爭議事實范圍不能確定,或者雙方當事人請求對全部事實鑒定的除外。
與司法解釋一一致。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何為無爭議事實、何為爭議事實往往爭議很大,筆者認為除非承發包雙方采用書面文字明確無爭議部分的金額和清單,否則都應當視為有爭議部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質量、修復費用等專門性問題有爭議,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當事人經釋明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審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申請鑒定,雖申請鑒定但未支付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二審訴訟中申請鑒定,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第一款的意思是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但是當事人沒有申請鑒定或未繳納鑒定費用或未提供鑒定資料的,人民法院有釋明義務;第二款的意思是一審中沒有鑒定在二審時人民法院有權委托司法鑒定。建設工程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經常因為是否應當鑒定以及誰負有鑒定的舉證責任,而與法官爭執,對此當事人一定要謹慎。一方面,根據本條第二款之規定二審能否啟動鑒定的或發回重審的是由二審法官“主觀”決定,即二審可以發回重審,可以委托鑒定,也可以維持原判;另一方面,依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一旦當事人因沒有申請鑒定而生效判決結果不利,當事人便失去了再次起訴的機會。所以當事人在履約過程中一定要及時編制、收集履約證據,用書面原件證據資料支撐結算金額。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及查明案件事實的需要,確定委托鑒定的事項、范圍、鑒定期限等,并組織當事人對爭議的鑒定材料進行質證。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筆者認為司法鑒定之前人民法院除了需要確定委托鑒定的事項、范圍、鑒定期限外,如果是造價鑒定,對計價方式的確定也非常重要。建設工程計價包括固定總價、清單計價、定額下浮、合理成本加酬金、建筑面平米包干等各種方式,對于當事人計價方式爭議比較大的,當事人最好提前和法院溝通以確定計價方式,以避免司法鑒定走彎路,增加訴訟各方參與人鑒定成本。同樣,在司法鑒定過程中發現鑒定單位的鑒定方式有問題的,也應當及時向法院匯報,爭取先解決計價方式問題。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鑒定人將當事人有爭議且未經質證的材料作為鑒定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就該部分材料進行質證。經質證認為不能作為鑒定依據的,根據該材料作出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此為法律的應有之意,進一步說明鑒定人無權組織質證,法院也無權委托鑒定人組織質證。
第三十五條 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的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二基本一致。該條的潛臺詞是只有與發包人訂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沒有與發包人訂立合同的沒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但筆者認為該條也有問題,發包人未必是項目建設單位,例如合作開發項目、代建項目等,很多發包人不是項目法律意義上的開發主體,發包人與工程之間不具有權屬關系,優先權顯然難以實現。所以,承包人要和項目開發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人簽訂施工合同,至少也要建立工程款的債權債務關系,否則優先權無法實現。
第三十六條 承包人根據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規定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與原最高院優先權批復第一條基本相同。但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與購房人的物權期待權之間哪個優先,尚需要后續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第三十七條 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二基本一致。雖然刪掉了“發包人不是該建筑所有權人的除外”的描述,但是第三十五條明確了優先權人應當與發包人簽訂施工合同。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
第三十九條 未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質量驗收非常重要,不管是在建工程還是竣工工程。
第四十條 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
第四十一條 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與原司法解釋二差異較大。筆者認為需要注意以下問題。第一,如何確定進度款的優先權起算日期?在執行司法解釋二的一段時間,人民法院一般不將進度款的應付時間作為進度款優先受償權的起點,進度款執行結算款的應付款節點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計算起點,但是本次司法解釋重新修訂后進度款如何計算優先權行使期間有待人民法院的進一步明確;第二,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受償權,何為合理期限?是不是只要工程款沒有最終結算、應付款期限沒有到來就意味著一定在合理期限內?筆者認為應付款之日只是為了計算十八個月而用,與“合理期限”沒有必然關系。
第四十二條 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發包人根據該約定主張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二一致。
第四十三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與原司法解釋一、二基本一致。這一條問題較多。第一,掛靠人是否享有本條的“實際施工人”權利?根據條文意思應該沒有,但是很多法院支持了掛靠人進行比如實際施工人訴訟;第二,突破了管轄,比如承發包雙方約定仲裁,當發生實際施工人訴訟時,承發包雙方的工程價款有可能在受理法院處理;第三,筆者最不能理解的是在最高院實際施工人訴訟制度下“違法者”優于“合法者”受到法院保護,同樣都是分包單位,那些轉包、掛靠、違法分包的分包單位可以起訴總包、業主等所有上游單位,并且有越過總包方直接向業主索取工程款的權利,而遵守國家法紀的合法分包商,卻只能向其合同相對方主張價款。
第四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以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怠于向發包人行使到期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其到期債權實現,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與原司法解釋二基本一致。其中存在兩個問題:第一,在上一條的實際施工人訴訟情況下,誰還會用“代位權”訴訟?第二,沒有明確代位權與案件管轄、案件主管的關系。
第四十五條 本解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只要案件沒有結案都可以適用本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適用速度比法律快多了,法律有“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司法解釋一般不考慮這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