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的債權轉讓較為普遍,但在破產語境下債權轉讓后,債權表的記載,表決權的行使,無異議債權表的裁定等一系列問題該如何處理,實務中都成為不可回避的問題,本文期望對目前相關法律法規和實務操作的梳理和分析,為破產重整中債權轉讓的相關實務厘清一些概念,提供一些思路,找到一些方法,探索一些有益的途徑來解決相關問題。
一、債權轉讓概述
(一) 債權轉讓的概念
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可以將合同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通知債務人后生效。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二) 債權轉讓的法律規定
1. 一般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比較《民法典》和《合同法》中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我們發現《合同法》的規定要求債權轉讓具備訂立債權轉讓合同和通知債務人兩個條件,但在《民法典》中對通知債務人不作強制性規定,未通知債務人的后果是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賦予了債權轉讓雙方更大的意志自由。
《民法典》中涉及債權轉讓規定的條款還有第五百四十五條、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五百五十條。
2. 涉及破產程序中債權轉讓的相關規定
涉及破產程序中債權轉讓的規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四十條;《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范(試行)》第一百零五條;《成都市破產管理人協會破產案件債權審核認定指引(試行)》第九十三條和第九十四條;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案件債權審核認定指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三十三條和第五十條;《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判指引(試行)》第八十四條規定。
二、破產重整案件中債權轉讓的不同類型
(一) 破產重整案件受理前的債權轉讓
這是通常情況下的債權轉讓,即債權人在債務企業破產重整案件受理前實施的債權轉讓行為,只要債權人履行了通知債務人的義務,該債權轉讓就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債權人受讓人可以作為破產重整程序中的債權人向債務人的管理人申報債權,行使債權人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相關權利。
(二) 破產重整案件受理后的債權轉讓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案件債權審核認定指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可以在破產案件受理后轉讓債權。債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后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管理人。且截至目前也沒有任何法律禁止破產案件受理后的債權轉讓,因此依據“法無明令禁止即允許”的原則,破產案件受理后的債權轉讓應受到法律保護。由于破產程序是一個概括執行程序,債權人的權利主要表現為申報債權的權利,參加債權人會議的權利,行使表決權和依法得到清償的權利,圍繞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不同時間點將債務人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債權人轉讓債權分為以下幾種不同情形:
1. 破產重整案件受理后,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表之前,通知管理人債權轉讓的
本條債權轉讓情形主要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重整案件后,已知債權人按照債權申報通知的相關內容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并經管理人送達確認表后,但在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表前通知管理人債權轉讓的。此種情形下,債權人的債權一般已經得到管理人確認,并記載于債權表,但尚未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2. 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表之后,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表前,通知管理人債權轉讓的
本條債權轉讓情形主要是指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之后,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表前,通知管理人債權轉讓的。此種情形下,債權人的債權已經記載于債權表并已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關于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的規定,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15天期限屆滿后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對無異議債權表予以裁定確認。
實務中,債權人會議結束后,管理人不一定在15天期限屆滿后立即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表,即使提交申請人民法院可能也會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幾個月的時間內才下裁定,在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表前,債權人通知管理人債權轉讓的,該轉讓行為依法應得到保護。
3. 債權人在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表后,通知管理人債權轉讓的
實務中,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表后,仍會收到債權人的債權轉讓通知,而且也不在少數,此時的債權轉讓不涉及債權表的記載,但仍可能涉及表決權的行使,因此不容忽視。
上述分類未必窮盡所有的債權轉讓情形,僅是從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表和人民法院裁定無異議債權表的時間節點做了上述類型的劃分,重點解決的都是債權人如何行使相關權利的問題。
三、破產重整程序中,債權轉讓后受讓人的權利如何行使
(一) 破產重整案件受理前轉讓債權的,受讓人權利如何行使
1. 債權申報權利的行使
按照《成都市破產管理人協會破產案件債權審核認定指引(試行)》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主要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原債權人先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后,債權受讓人也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第二種情況是債權受讓人直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無論原債權人是否申報債權。該指引中寫明原債權人尚未申報債權,由債權受讓人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筆者認為債權受讓人的申報權利可以直接行使,管理人可依據債權轉讓協議及債權轉讓通知等證據確定債權受讓人申報的債權性質和債權金額。
2. 其他權利的行使
債權受讓人在其申報債權得到確認的情況下按照法律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享有并行使其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參加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參與債權清償等權利。
(二) 破產重整案件受理后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如何行使權利
1. 債權確認表、債權表、人民法院裁定無異議債權表的記載
由于破產案件受理后債權轉讓又區分了三種情形,針對每種情形下,債權確認表、債權表等如何記載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即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表之前,通知管理人債權轉讓的,債權確認表、債權表等如何記載?
此種情形下,如果申報債權尚未確認,依據《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判指引(試行)》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受讓人無需再行申報債權,但可以由管理人依債權受讓人申請將其變更為債權申報人,待債權確認后直接向其送達債權確認表,債權表中將債權受讓人直接記載為債權人,但須注明原債權人姓名及債權轉讓這一事實;如果申報債權已經確認,管理人已經向債權人送達確認表的,管理人依債權人受讓人申請將債權受讓人直接記載于債權表,但不變更債權確認表。
第二種情形,即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表之后,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表前,通知管理人債權轉讓的,債權確認表和債權表均不做變更。參照《成都市破產管理人協會破產案件債權審核認定指引(試行)》九十三條規定和深圳中院的《破產案件債權審核認定指引》,可以由管理人在向債權人會議通報債權轉讓事項后報請人民法院按照受讓債權的相關內容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表。
第三種情形,即債權人在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表后,通知管理人債權轉讓的。該種情形下,筆者認為比照前述情形,債權確認表和債權表均不做變更,可以由管理人在向債權人會議通報債權轉讓事項后報請人民法院按照受讓債權的相關內容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
由于債權確認表、債權表和人民法院裁定的無異議債權表均是債權人在破產重整程序中行使權利的依據,管理人出于“勤勉盡責”的工作職責考慮,債權受讓人應就受讓事實以書面形式向管理人申請變更,變更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債權申報人、債權確認表、債權表等內容,管理人依據債權受讓人的書面申請及相關材料向進行審核認定后,對債權確認表、債權表,無異議債權表等做相應變更并申請人民法院予以裁定確認其債權金額和債權性質,為債權受讓人行使表決權和債權受償提供事實依據。
2. 表決權的行使
《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范(試行)》、《成都市破產管理人協會破產案件債權審核認定指引(試行)》和深圳中院的《破產案件債權審核認定指引》都對進入破產程序后的債權轉讓后表決權如何行使做了相應規定。表決權的行使須以債權確認表、債權表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無異議債權表載明的金額和債權性質為前提。
債權受讓人應以管理人確定的債權金額和債權性質行使表決權。但表決權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個債權人將其債權進行分割后轉讓給多個主體,各受讓人的表決金額可按其受讓債權金額分別統計,但表決票數應按一票統計;若轉讓時多個主體對同一債權概括受讓,新債權人彼此之間不能區分份額為共有關系的,仍系同一主體,享有一個表決權;一個債權受讓人同時受讓多筆債權的,則受讓人以其受讓的債權總額行使表決權,且僅享有一個表決權。在分組表決時,如受讓人受讓的債權類型存在于多個表決組,則在各表決組分別享有一個表決權。
惡意轉讓債權,企圖操控表決的行為,管理人應當予以限制。
3. 債權的清償
債權受讓人依據人民法院裁定的無異議債權表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的償債方式受償債權。
四、破產重整程序中,債權轉讓的限制—已被采取協助執行措施的債權不得轉讓
實務中,管理人在債權清償前會收到各級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管理人對債權人的待清償債權予以協助執行。該類被協助執行的債權可能發生債權轉讓的情況,此時管理人需結合實際情況審核債權轉讓的合法性,限制債權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和第67條規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根據上述規定,管理人有義務協助人民法院的執行,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若人民法院對債權人獲得確認的債權采取強制措施要求管理人協助執行的,債權人轉讓債權則應予以限制,即在協助執行范圍內不允許債權轉讓,否則管理人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五、結語
一般來說,對于合同項下的債權,除非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約定的三類不得轉讓的情形,否則債權人可以將債權轉讓給第三方。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只需要通知債務人即可發生轉讓的效力。破產程序中的債權轉讓法律并不禁止,但債權轉讓行為應受到一定限制,即已被采取協助執行措施的債權不得轉讓。且債權轉讓如帶來表決的不公平對待時,應回歸破產程序“所有債權公平受償”的原則,限制其表決權的行使,杜絕表決權的濫用,以免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同時基于債權轉讓的不同時點有必要區分不同情況,及時變更債權確認表、債權表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無異議債權表,既保護了債權受讓人的權益,又盡到管理人勤勉盡責義務,降低管理人的履職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