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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的亮點和適用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作者:謝湘輝 國浩律師事務所

2022年3月20日《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開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基于近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結合商標權、著作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中的實踐經驗,以及考慮到商業秘密不正當競爭行為已另行制定司法解釋的具體情況,出臺了該《新司法解釋》(原《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于2007年2月1日施行,現已失效)。《新司法解釋》的出臺有利于人民法院在當前新經濟形勢情況下更好地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解決不正當競爭糾紛,保護公平競爭,維護有序的市場環境。現筆者根據多年辦理反不正當競爭案件的執業經驗,就《新司法解釋》的亮點和適用中需要注意的問題分享如下。

一、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了誠信經營原則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誠信經營條款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兜底條款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為:“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即誠信經營原則,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通常稱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不能夠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至第十一條具體規定的反不正當競爭行為則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誠信經營原則進行規制,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時針對互聯網不正當競爭行為增加了第十二條(俗稱互聯網專條),此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依然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規制。

《新司法解釋》首次明確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為知識產權專門法,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等之外,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規定列舉的反不正當競爭情形之外的兜底適用條款,明確了只要是經營者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都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對于這些不正當競爭行為都可以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予以認定和裁判。因此,可以說《新司法解釋》明確了誠信經營原則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基本原則,誠信經營條款為知識產權專門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兜底條款。

二、解釋第二條明確了《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前提是有“競爭關系”的存在

在司法實踐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認定最早僅限于具有競爭關系的同業經營者,后來逐漸擴大到了沒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或者非經營者之間,也就是適用了間接競爭關系或者說寬泛的競爭關系的認定標準,采納這一標準的司法裁決認為只要有損害發生就可以認定雙方有競爭關系,導致有的法院甚至認為判斷不正當競爭侵權無需以競爭關系存在為前提。

《新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的爭奪交易機會、損害競爭優勢等關系的市場主體,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經營者。”從而以司法解釋的方式確定了經營者之間競爭關系的存在是《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前提,結束了以往各地法院對于競爭關系認定不一致或者過于寬泛的現狀,確定了反不正當競爭行為認定的前提和條件必須是經營者之間存在競爭關系。

三、解釋第三條明確了判斷違反商業道德的考量因素和規范淵源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在司法實踐中,遵守法律顯然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商業道德卻鮮有明文規定,更無具體標準,個案的法官在適用第二條時,對商業道德的解釋都各不相同,口徑難以統一。

《新司法解釋》對商業道德如何認定以及商業道德的規范淵源進行了明確。首先,《新司法解釋》認為商業道德是特定商業領域普遍遵循和認可的行為規范,給出了商業道德的定義。其次,《新司法解釋》指明法院在判斷經營者是否違反商業道德時應考慮的因素有:

1. 行業規則或商業慣例;

2. 經營者的主觀狀態;

3. 交易相對人的選擇意愿;

4. 對消費者權益、市場競爭秩序、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等。

最后,《新司法解釋》明確了商業道德的規范淵源有: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和規范性文件、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的從業規范、技術規范、自律公約等。此舉進一步完善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中商業道德的認定標準和依據。

四、解釋第四條明確了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的性質和考慮因素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規定了不正當競爭的具體情形,涉及七類幾十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二章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企業名稱、社會組織名稱、姓名、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顯然,這些都涉及到“有一定影響”這個概念。那么什么才是“有一定影響”呢?該如何判斷?

《新司法解釋》給出了一個明確的答案,從而避免了不同法院不同裁判的不同解釋。《新司法解釋》認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是指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具有能夠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標識。因此,要主張《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保護,權利標識必須同時具備“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和“區別商品來源”兩個條件。然后,該條司法解釋對于如何認定“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給出了考量的因素和范圍,它們包括:

1. 標識在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

2. 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

3. 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

4. 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

這一規定有益于代理人在維權過程中收集證據有效維權,也有利于法院統一標準公正裁判。

五、解釋第十二條明確了有一定影響的標識是否相同相似的判斷標準與商標法相同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涉及對侵權標識與權利標識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的判斷,以往依據何種判斷標準并沒有明確,而是由法官自己決定,可能出現適用標準不同的情況。《新司法解釋》第十二條首次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認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時,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從而統一了認定標準。

《新司法解釋》第十二條還明確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中“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中的“特定聯系”的具體情形,包括誤認為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理等特定聯系,有利于權利人在主張權利時收集證據和維權。

六、解釋十三條明確了企業字號不正當競爭的認定標準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某些經營者利用企業字號進行不正當競爭,最主要的表現形式就是將馳名商標或者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作為字號進行商業登記注冊使用,生產銷售與商標權利人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甚至不同類的商品。對于這類不正當競爭行為,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根據涉嫌侵權的企業名稱的不同使用方法作出不同的認定,若該侵權字號被突出使用在侵權產品包裝裝潢上,則構成商標性使用,認定為商標侵權;若該侵權字號并沒有突出使用,而是將企業名稱完整使用,一般不認為商標侵權,只能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以上兩種情況尚好判斷,容易引起爭議的是第三種使用方式,即侵權方雖然完整地使用了該企業名稱,但在產品包裝上突出使用了該完整的企業名稱。對此,有些法院認定為商標侵權,而有些法院認定為不正當競爭,筆者代理的廣東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小天才電子有限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中就出現這種情況[注1]。《新司法解釋》明確了“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的,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該解釋并未區分該企業名稱是否突出使用,由此可見,只要是將含有他人有注冊商標的企業名稱進行使用,無論是否突出使用,都應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七、解釋第十四條明確了將為他人實施混淆行為提供經營場所的視為幫助侵權行為,加重了出租人的責任

《新司法解釋》第十五條明確了故意為他人實施混淆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刷、隱匿、經營場所等便利條件,可以認定為幫助侵權。根據商標法、著作權法和專利法相關規定,為銷售侵權產品提供運輸、倉儲等服務的行為視為幫助侵權,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并沒有相應規定,雖然司法實踐中不排除法院將為商業標識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幫助的行為認定為共同侵權或者幫助侵權的案例,但《新司法解釋》還是首次明確了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此類行為可以認定為幫助侵權,而且將給實施混淆行為提供經營場所也認定為幫助侵權,顯然給場地出租方設定了審查和監督的義務,因此,以后場地出租人應當對經營場地在經營過程中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和監督,否則可能會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八、解釋第二十四條明確了在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競合情形下法院應如何處理

根據司法實踐,權利人就某一侵權行為提起商標權侵權、著作權侵權,或者專利權侵權請求之時,通常會連帶提出不正當競爭請求,以備在前述商標權侵權、著作權侵權或者專利權侵權請求不被支持的情況下,可以獲得反不正當法的保護。而經過審理,法院通常僅會就該單一侵權行為認定構成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侵權,而不會同時又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這是權利競合理論在知識產權訴訟中的體現。

由于商標法、專利法和著作權法是知識產權專門法,在涉及權利競合的相關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中法院會首先考慮適用知識產權專門法予以認定,只有在不構成商標/專利/著作權侵權的情況下,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認定是否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新司法解釋》對在權利競合情況下法院應如何處理給出了明確的指引,避免了以后此類案件的不同處理引發的矛盾。

九、解釋第二十六條明確了網絡購買者任意選擇收貨地不可以認定為侵權行為地

《新司法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因不正當競爭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在司法實踐中,權利人有時出于選擇受理法院的動機,將網絡購物的收貨地設為期望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從而導致了選擇法院現象。此類案件的受理管轄,有些法院是認可的,而有些法院出于案件負擔太重的考慮不予認可,導致司法實踐不統一,律師界頗多怨言。對此,《新司法解釋》明確了當事人以網絡購買者任意選擇的收貨地作為侵權行為地的,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明確否定了當事人通過任意選擇網絡購買的收貨地方式選擇受理法院的做法,統一了法院的受理案件的口徑,減少了不必要的投訴。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2017年修訂后,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最新司法實踐,作出的系統全面的回應,用于指導各級法院處理各種類型的反不正當競爭糾紛,統一裁判尺度。《新司法解釋》的施行必將有力地推動知識產權高質量保護和市場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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