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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重整中的衍生訴訟

作者:谷景生 李剛 國浩律師事務所

一、破產衍生訴訟概況

破產衍生訴訟指因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以及在破產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產生的、以審理結果作為破產程序進行的依據的、非以破產程序審理的民事訴訟,這也是我國破產法理論框架下的破產衍生訴訟。[注1]破產衍生訴訟與債務人的破產程序并行,處理民事訴訟獨立于破產程序之外。按照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相關民事訴訟是否已經開始為標準劃分,我們可以把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民事訴訟稱為既有民事訴訟,把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新提起的有關債務人民事訴訟稱為后發民事訴訟。[注2]具體而言,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20修正),在二級案由“與破產有關的糾紛”項下,共包含十三項三級案由,十三個案由如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管理人責任糾紛、破產撤銷權等糾紛均屬于破產衍生訴訟案由。具體而言據統計,與破產有關的糾紛案例數量自2014年起呈現逐年大幅增加的趨勢,這一趨勢與當前國家政策和經濟形勢密切相關。2016年全國法院共受理企業破產案件5665件,比2015年上升53.8%,審結企業破產案件3602件,比2015年上升60.6%;2017年全國法院共受理企業破產申請審查、破產案件9542件,同比上升68.4%,審結6257件,同比上升73.7%。其中,浙江、廣東、江蘇新受理的案件數量居于前三位,以上三省受理的案件總數占全國破產案件總數的48%。受案和結案數量均呈上升趨勢,近兩年增幅更為顯著。不僅企業破產案件中的三類案件增長迅速,相關衍生訴訟糾紛比如確認債權糾紛數量也在不斷增加。由此,隨著破產案件數量逐年增加,破產衍生訴訟案件數量也水漲船高。

二、破產衍生訴訟中的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對破產衍生訴訟做了集中管轄的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而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如此規定目的是節約司法資源,便于與破產程序協調,盡快定紛止爭,保障破產程序順利推進。

(一) 破產衍生訴訟管轄法院確定

落腳破產衍生訴訟的管轄法院即:“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現行立法分別通過《企業破產法》第三條[注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條[注4]確定了普通破產案件[注5]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即:根據債務人進行工商登記的行政機關之級別不同,分別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不過隨著各省市破產法庭的建立,各地高院亦陸續發布通知,將本轄區范圍內的破產案件統一收歸破產法庭集中管轄。但無論是前述何種確立標準,破產衍生訴訟的管轄法院若嚴格遵循法條,則都應當與破產案件的受理法院具有同一性。

然而,《規定》第三條又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也即現行立法允許破產案件的受理法院與審理法院出現分離。

事實上,實務中也客觀存在大量案件,經上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被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理;抑或基于合并破產之原因,在先進入破產程序的破產案件被移送至合并破產的管轄法院進行審理,從而出現破產案件的受理法院與審理法院不一致之情形。

上述司法適用雖然看似與法律規范有異,但這種實踐選擇是有其法理基礎及必要性與合理性的:

首先,《規定》認可“破產案件的受理法院可以有條件地將案件的實體審理權限上移或下放”往往是出于優化司法資源配置之考量。對于案件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簡單明確、爭議不大或標的額較小的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完全應付有余,也有助于減少當事人的司法成本、增強當事人參與司法程序的便利性;同時也有利于紓緩中級人民法院或破產法庭因集中管轄而面臨的繁重工作壓力。另一方面,將案情重大復雜、爭議標的額較大,存在重大社會影響的破產案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符合司法活動經濟性及適應性兼備之管轄確認原則,從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審判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而破產衍生訴訟作為破產案件受理后衍生“增殖”的關聯民事訴訟,同樣應當考量其司法活動的經濟性和適應性因素。若機械地按照破產法規范的語義范圍,將衍生訴訟一概分配給破產案件的受理法院,不僅不利于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還將明顯導致破產案件的實體審理與關聯民事訴訟的實體審理發生割裂,在客觀上增大相關案件的協同難度。

其次,破產程序可以通俗地理解為概括性的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將集中于此程序中得到統一的、一次性的法律處理。也正因如此,除非必要或有特殊情形,破產衍生訴訟亦應當被收束其中,通過統一標準的司法審判定分止爭,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這也正是集中管轄規則所追求的立法目的。而在破產申請受理法院與實體審理法院不一致的案件中,受理法院僅對破產程序起基礎的啟動作用,并不進行實體審理;真正對案件自啟動后至終結前的全過程負有監督、指導、糾正職責的,實際是破產案件的審理法院。因此也只有將破產衍生訴訟歸入破產審理法院,才能實現集中管轄背后更深層次的集中審理之司法要求。

追根溯源,這種當前客觀存在的法律文本與司法實踐的差異性,來自于法律條文自身的局限性和滯后性。而當既定法律文本的字面意思過于狹窄,與立法目的明顯不符或無法滿足社會發展的剛性需求時,如果繼續對條文進行嚴格的字面解釋與適用,容易造成個案審理的不公正(這種不公正既可能體現在程序上,也可能反映在實體結果中,抑或二者兼而有之)。所以,為了在立法最終完善前彌合法律與現實的裂痕和差異,法的適用者們也常常使用法律解釋的方法解讀法條,以使得司法活動既合乎現實又有法可依。

對于《破產法》第二十一條所載明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同樣可以通過法律解釋中的擴張解釋之方法緩解法律文本的滯后與僵化。在包括破產程序在內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受理案件即是審理程序的起點,并且民事訴訟亦是以受理法院即審理法院為原則、案件受理與實體審理相分離為例外。故此,將審理法院吸納入本條的受理法院范圍內,既未超越文意解釋所含語義的最大射程范圍和法律條文內在的邏輯內涵,同時也符合一般社會公民的樸素法律預測——滿足擴張解釋的適用條件與限度。

因此,破產衍生案件的訴訟參加人和法律適用者在適用破產衍生訴訟集中管轄規則時,應當相對靈活地理解破產案件受理法院之內涵與外延,方能實現該條“破產事務統一標準協調處置”之立法意圖。

(二) 破產衍生訴訟集中管轄的例外情形

《企業破產法》關于集中管轄的規定,相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而言系特別法,故應當優先適用。但與此同時,破產衍生訴訟集中管轄并非完全排斥或絕對優先于其他專屬管轄。對此,《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如對有關債務人的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注6]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也即現行破產法在確定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對于新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享有管轄權的基礎上,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通過指定管轄的方式,獲得對案件的實體審判權。

此處所指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對有關債務人的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等衍生訴訟案件的管轄權,主要是基于這類案件通常具有較大的社會影響且專業技術性較強等特殊原因,法律通過特別規定將管轄權賦予特定的法院。故而這些案件應根據特殊管轄的相關規定,由相應的特定法院管轄。

(三) 集中管轄原則對于當事人在先約定的仲裁條款不具有約束力

《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法定專屬管轄不能排除仲裁條款的效力,在約定仲裁條款有效的情況下,應由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注7]《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適用前提是案件屬于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訴訟范圍,若當事人之間在先已經達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則該條款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集中管轄權。但如果相關當事人直接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是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方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則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繼續審理。

(四) 破產重整執行期間新發生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由審理破產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注8]及其答記者問的意見,重整程序中適用集中管轄原則的破產衍生訴訟,其外延還將被進一步限縮——除了以破產受理日為界之外,重整程序終止后的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新發生的與債務人有關的民事訴訟,亦不適用集中管轄的規定。除重整計劃有明確約定外,上述糾紛引發的訴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進行。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最高法民轄14號《民事裁定書》中做了如下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過集中管轄確保破產程序的有序進行,避免在破產程序進行中發生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由不同的法院審理導致其與破產案件的審理進度難以協調,影響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故有必要將這些訴訟集中于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審理。在破產重整執行期間新發生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并無與破產重整案件審理相協調的必要,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三、破產衍生訴訟中訴訟主體現狀

《企業破產法》對破產衍生訴訟案件中管理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沒有明確規定。雖然2019年3月份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對破產衍生訴訟進行了規定,但仍未對管理人的訴訟地位進行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20修正)規定了十三項破產衍生訴訟案由,僅僅在第301項“管理人責任糾紛”這一案由出現“管理人”的字樣,可以明確在這類糾紛中管理人參加訴訟是沒有歧義的,因管理人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實務中將擔任管理人的機構或個人列為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2011年修訂版)》(下稱“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一書中,對破產衍生訴訟中包含管理人在內的訴訟主體進行了具體講解。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人民法院破產程序法律文書樣式(試行)》中,第95號—105號文書樣式是破產衍生訴訟用文書,文書樣式對相關訴訟的主體進行列示與說明,其中也包含管理人。

在對上述法律、司法解釋以及相關書籍資料中關于十三項破產衍生訴訟案件的主體進行梳理與對比,結果如下:

從上表可以看出,無論法律規定還是司法實踐,對于“管理人在破產衍生案件中的主體地位”這一問題的結論既不明確,也不統一,《企業破產法》和《民事案件案由規定》(2020修正)、《人民法院破產程序法律文書樣式(試行)》出現相左的列示,在實踐中造成分歧和混亂。

明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解決破產衍生訴訟主體問題的關鍵。其事關行為的定性,事關破產法價值目標的實現,也事關管理人與破產程序其他參與方的法律關系,這些都是破產案件中十分常見的法律問題也是現實問題。尤其與破產衍生訴訟的主體問題、問責和行權問題密切相關。臺灣地區陳榮宗教授在其所著《破產法》一書中,如是說:破產程序之進行,雖因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人破產而開始,但是有關破產財團之財產管理以及財團財產之整理變價,對于破產債權人之分配清償等等實際之重要工作,卻不由法院負責進行,而由管理人負其全責。又于法院和管理人之外,尚有債權人會議及監查人之設,但債權人會議及監查人僅負監督管理人之責,并不實際負責有關破產財團的管理處分之實際工作。整個破產程序之進行,系以管理人為中心推動的。[注9]

在我國的立法上,《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人民法院在破產宣告后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是對狹義管理人的規定。現行《企業破產法》在破產申請受理階段并未區分重整、和解、清算程序,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開始,無論哪個破產程序都需要管理人的全程參與,使用的是廣義管理人的概念。

現行《企業破產法》雖未明確規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但卻可以通過對破產程序的價值目標、管理人的職責、權利、義務、法律責任以及管理人與破產程序參與方的關系,對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進行分析。首先,《企業破產法》第一條立法宗旨規定了破產法的目的、任務和基本原則,體現的價值目標為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注10]這一價值目標,決定了管理人不得僅為某一方利益而為工作,而必須處于中立地位,公開、公平、公正開展工作,維護與破產財產有關的各方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由此可知,管理人并非破產企業的代理人;其次,《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管理人的職責,概括為接管債務人財產及營業事務,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等,其中大部分看似為債務人服務,代表債務人的利益。同時,《企業破產法》還在多個條款中規定了管理人履職的一些特殊義務,比如破產撤銷權、破產抵銷權、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的訴權等,這些權利名為“權利”實為“義務”,管理人無權放棄,而必須依法行使。履行以上職責,如果管理人處于代表債務人的地位,則會出現管理人代表債務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債務人自身行為無效或撤銷債務人自身行為的矛盾局面。因此,管理人不是債務人的代表人,其獨立于債務人、債權人任何一方,始終處于獨立地位履行各項職責。《企業破產法》還規定了管理人有權從破產財產中取得報酬。其報酬來源既非債務人支付,亦非債權人支付,更不是人民法院支付。而是為完成破產程序,維護各相關方合法權益,通過勤勉盡責專業的工作,從破產財產中取得的。由此可見,管理人不受益于破產程序中任何相關利益主體。與此同時,對于管理人不勤勉、不盡責的履職行為,《企業破產法》還規定了人民法院的處罰權,以及向受損害債權人、債務人或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義務。這表明管理人憑借其專業能力,獨立開展工作,獨立承擔責任;最后,從管理人與人民法院的關系看,管理人受法院監督,但不受人民法院的領導。只需要依法履行職權,對法律負責。雖然《企業破產法》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審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無權指定管理人,而是由法院內部的專門機構負責管理人的指定。對管理人報酬,規定了具體的幅度和基本的原則,合議庭也不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權。管理人依照法律規定開展工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管理人獨立履職。

由此觀之,管理人依據破產法律法規,以中立第三方身份,獨立履行管理人職責、行使管理人權利,憑借專業工作獲取報酬,并對自己的履職行為承擔責任,追求破產程序價值目標的實現。

四、破產衍生訴訟案件中管理人主體地位的實踐

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而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與案件審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民事訴訟當事人須具備以下要件: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與審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以自己名義參加訴訟;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這是一般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的條件。根據前文所述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結合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內涵,我們認為,破產衍生訴訟主體大致可分為三類:

(一) 債務人作為當事人,管理人(或管理人負責人)作為債務人的訴訟代表人

在大多數破產衍生訴訟中,應以債務人為當事人,管理人(或管理人負責人)作為債務人的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

1. “管理人”是一個職務。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專業中介機構或人員擔任的,并不是為破產程序單獨成立的一個機構。管理人取代的應當僅是債務人的經營管理層對公司事務及債務人財產的處置權及對外身份,而無法代替債務人承擔其企業法人主體資格。[注11]債務人處于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的職權受到限制,管理人此時的身份等同于其法定代表人,故作為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訴訟代表人”系破產衍生訴訟的專有概念,不同于《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共同訴訟的“代表人”。

2. 管理人不具有訴的利益。我國學者借鑒臺灣的理論,關于訴的利益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兩種:我國的通說屬狹義說,認為訴的利益是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權主張予以裁判時所必須具備的必要性;從廣義上說,訴的利益包含三種情形:(一)該訴訟當事人系為獲得本判決所必要者(當事人適格);(二)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的一般資格者(權利保護資格);(三)原告就該請求有要求為判決之必要者(狹義上的訴的利益)。以此為基礎作分類,其中(一)屬主觀的訴的利益,(二)、(三)屬客觀的訴的利益。[注12]管理人與訴訟標的沒有利害關系,對訴訟結果既不享有權利,也不負有義務。在破產衍生訴訟十三項案由中,除了最后一項“管理人責任糾紛”外,管理人參加訴訟并不是為自身利益而為,而是為管理和維護債務人財產和權益,也是為維護全體債權人權益,通過法院裁判取得的財產和權益,歸屬破產財產,最終用于向債權人清償。管理人與審判結果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不應因為審判結果而獲得利益或遭受損失,故審判結果均由債務人承擔。

3. 管理人不具備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要件。管理人雖然依法成立,但并無獨立的財產,無法以自身能力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也不屬于其他組織,不能作為適格的訴訟主體。

4. 基于《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為履行職務,刻制公章,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管理債務人的經營事務,但不能據此認定管理人取代了債務人的主體資格。

破產程序的啟動并不必然使債務人喪失法人資格。案件最終的結果可能是重整,也可能是和解,也可能因第三方為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終結程序,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得以存續;即使是清算程序,在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注銷主體資格前,債務人的法人資格仍然存在,仍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只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盡管在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的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不再是原來的管理層,而由管理人擔任,但債務人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參加相關訴訟。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規定:“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并辦理注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當以公司的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尚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據此,債務人應作為案件的當事人,而管理人則列為債務人的訴訟代表人,相關訴訟的法律后果歸屬債務人。

因此,破產程序期間,債務人的主體資格仍然存續,不應當否定債務人的訴訟主體地位,管理人作為債務人的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更合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印發《破產案件審理指南(修訂版)》第二章第六節第11條規定了管理人作為訴訟代表人的列示方式。債務企業為當事人,管理人為社會中介機構或者清算組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負責人或清算組組長作為訴訟代表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表述為,“訴訟代表人:×××,該企業管理人負責人(該企業清算組組長)”;管理人為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的,由該人員作為訴訟代表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表述為,“訴訟代表人:×××,該企業管理人”。

在債權確認之訴中如果債務人對管理人認定的債權有異議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九條的規定,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將被異議債權人列為被告。但沒有規定具體由誰代表債務人進行訴訟。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發布的《人民法院破產程序法律文書樣式(試行)》文書樣式97(關于破產債權確認訴訟一審判決書樣式)第二項載明,當債務人為原告時,當事人的具體寫法為:原告:×××(債務人名稱),住所地……;訴訟代表人:×××,該企業管理人(或管理人負責人)。可見,最高院文書樣式中對于當事人的具體羅列是明確的,但是,由于債權是由管理人審查的,債務人對審查結果提起異議之訴,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進行訴訟將產生自己否定自己審查結果的尷尬局面。

(二) 管理人依據法定職權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

對于涉及債務人欺詐性資產轉移行為和偏頗性清償行為的訴訟,《企業破產法》在遵守民事訴訟當事人一般規定的前提下,為保證程序和實體的公正性,避免邏輯矛盾,授權管理人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但此時管理人訴訟當事人主體地位并非是基于自身享有的民事權利,而是基于《企業破產法》規定的職權。[注13]所以,此時管理人的當事人性質也不同于民事法律上的當事人,管理人并非為自身利益參加訴訟,而是為履行職責而參加訴訟,案件的審理結果與管理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裁判結果也不由管理人承擔,而由債務人承擔。此類訴訟包括:

1. 破產撤銷權訴訟

破產撤銷權糾紛包括《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一般破產撤銷權糾紛(三級案由序號299)和第三十二條的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三級案由序號289)。破產撤銷權是管理人的法定職權,這一職權指向的對象是債務人在法定期間內的不當財產處分行為。通過行使這一職權,恢復債務人責任財產,從而增加可供分配的債務人財產,確保該財產得以在全體債權人之間進行公平分配,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利益。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主體是管理人,即管理人(實務中為擔任管理人的機構)作為原告,而債務人作為不當行為或舞弊行為的主體而作為被告,行為相對人同樣作為被告。

2. 確認債務人行為無效糾紛(三級案由序號290)

《企業破產法》明確列舉了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無效行為,包括兩類:一類是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一類是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根據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無效行為因其本質具有違法性,所以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管理人(實務中為擔任管理人的機構)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要求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占有人返還相關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管理人通過行使這一職權,追回減損的債務人財產,從而增加用于清償債權的財產總數,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

3. 破產抵銷權糾紛(三級案由序號297)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了債權人的抵銷權,管理人在一般情況下不得主動行使抵銷。管理人在收到債權人提出的主張債務抵銷通知后,經審查無異議的,抵銷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對抵銷主張有異議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或自收到債務抵銷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此可以看出,行使抵銷權是賦予管理人的法定職權,管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起訴,要求確認債權人提出的抵銷或已經完成的抵銷行為無效。但文書樣式(試行)中且將債權人列為原先,債務人列為被告,管理人列為訴訟代表人,與相關法規不符。

(三) 管理人為賠償責任糾紛的當事人

管理人賠償責任糾紛(三級案由序號301),是由于管理人未依法勤勉盡職、忠實執行職務,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一制度也體現出管理人獨立行使職權,并承擔行為后果的法律地位。

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必須具備一般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1)管理人未依法履職。對于管理人是否勤勉盡職、忠實執行職務,法院應當依據管理人實際接管債務人的程度、破產案件實際情況來綜合判斷。既要考慮到債權人的利益,也要考慮到管理人工作的實際情況。(2)管理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即管理人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3)給相關方造成實際損失。即使管理人未依法履職,但未造成實際損失,則管理人的該項責任不成立。(4)管理人未依法履職的行為與相關方實際損失之間存在明確的因果關系。

審查管理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須嚴格審查是否符合以上構成要件,禁止濫用,否則將嚴重打擊管理人工作的積極性,危害管理人制度的發展。需要注意的是,管理人本身并沒有獨立的財產,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這類案件中,是將擔任管理人的機構或個人列為當事人。


注釋及參考文獻:

[1] 胡敏:《淺議“變相訴訟案件”的審理機制》,載《經濟研究導刊》2012年第18期。

[2] 李春:《與破產企業有關的爭議處理管轄問題初論》,載《上海審判實踐》2008年第1期。

[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執轉破案件實行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級別管轄制度。

[6]《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7]《認真實施企業破產法,為推動經濟社會科學發展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全國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工作座談會材料》(2011年10月19日),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總第27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1頁。

[8]《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2019年11月8日)113. 【重整計劃監督期間的管理人報酬及訴訟管轄】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因重整程序終止后新發生的事實或者事件引發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21條有關集中管轄的規定。除重整計劃有明確約定外,上述糾紛引發的訴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進行。

[9] 陳榮宗:《破產法》,臺北,三民書局1994年2月印行,第155頁。

[10] 李英姿:《淺議破產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載《法制與社會》 2010年第29期。

[11] 曹志東:《淺談破產管理人的訴訟主體地位》, 載微信公眾號“簡法頻道”,2018年9月5日。

[12] 張衛平:《民事程序法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

[13] 王欣新:《破產撤銷權研究》,載《中國法學》200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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